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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終審判決(八十五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三四○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販售海洛因牟利。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初,透過綽 號「小吳」之男子安排,在台北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 名之男子販入海洛因約十七台兩(合六百三十七‧五公克),並於同年六月四日中午 ,在台北市○○○路○段與重陽橋交岔口旁之金孔雀旅館前,將之交付與王正川(王 正川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代為保管,王正川知情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允諾代為保管。 同年六月十二日中午,甲○○與王正川電話聯絡,由王正川在金孔雀旅館前,將其中 約九台兩之海洛因交與甲○○,甲○○將該海洛因交付其表弟江清池(另案由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二人共同以六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某不詳姓名之男子 (尚未取得款項)。同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甲○○復以電話聯絡王正川分裝海 洛因二台兩,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王正川依約在金孔雀旅館前將分裝妥之海洛因乙 包交付甲○○,並搭乘甲○○駕駛之BX-三六五八號吉普車往台北市百齡橋方向行 駛。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台北市○○路、中正路百齡橋頭附近逮捕 ,並在車內查扣王正川交予甲○○之海洛因乙包(毛重七十九公克);繼於台北市○ ○○路○段○○○巷○○號二樓王正川住處,查扣得其保管所餘之海洛因乙包(毛重 二三一公克,以上海洛因淨重共二九九‧七二公克);復在甲○○身上查扣得海洛因 二小包(毛重四公克及三‧五公克,合計七‧五公克);再至台北市○○路○○○巷 ○弄○○號一樓甲○○之辦公室內查扣海洛因一小罐及一小包(毛重三二‧五公克及 十九‧五公克,合計五十二公克;以上自甲○○身上及辦公室查扣之海洛因淨重共五 五‧○五公克,全案查扣之海洛因則共淨重三五四‧七七公克),及甲○○所有分裝 海洛因用之電子秤乙只,塑膠袋乙包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 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將意圖販賣而購入之十七台兩海洛因交與王 正川代為保管,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及十四日以電話聯絡囑咐王正川代為分裝九 台兩及二台兩海洛因各一包,再交還被告各情,僅稱被告指示王正川為分裝海洛因之 行為,並未言及被告本人曾利用調查員在其辦公室查獲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塑膠袋一 包以分裝海洛因販賣之事實。乃原判決理由竟謂被告有分裝海洛因之事實,上開電子 秤、塑膠袋顯係供販毒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二行 ),前後認定不一,自屬理由矛盾。㈡、被告於審理中一再辯稱,伊於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應訊時,並未承認與江清池以六十萬元之價格,「轉賣」九台兩海洛因 與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之事實。而係調查員自行製作筆錄後,交伊簽名,故卷附調查筆 錄所載自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並請求傳喚製作該筆錄之調查員高志強、劉崴 為證。此項抗辯關係被告之調查筆錄能否為法之證據,業經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五 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五號)發回更審意旨(第㈢點)中指明,此為應予調查之事項,乃 原審未傳喚高、劉二人到庭詳細查證上述抗辯是否真實,徒憑另一非製作上述筆錄 之調查員陳復華證述,在調查處之訊問,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等詞,即認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㈤),而依憑該份調查筆錄為論罪之證據,自屬未盡 調查能事,亦嫌與證據法則有違。㈢原判決認定被告向「小吳」販入毒品海洛因,已 售出九台兩,被查獲剩餘之二九九‧七二公克外,另在被告身上及其辦公室查獲毒品 海洛因一小罐、一小包共重五五‧○五公克等情。關於在被告身上及辦公室查獲之毒 品海洛因,究竟是否供販賣之用﹖如何販賣,原判決既未於事實內明確認定,亦未在 理由內說明,事實亦欠明確。綜上所述,本件認定事實不當,仍應發回終審法院更審 。另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又 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 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 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 訴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甲○○對販 賣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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