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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瑞與律師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陳天送         丙○○ 右被告及上訴人等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終 審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七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 五號)後,依職權送覆判及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關於甲○○部分核准;關於陳 天送、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關於乙○○覆判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在中國大陸,與 蘇勇吉、孫福壽,各別以每公斤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一萬元之價格,向「小陳」購 買海洛因,乙○○購入五公斤,託大陸之「王阿祥」轉交蘇勇吉,由蘇勇吉隨同三 人集資購得之大陸木殼漁船,押運該五公斤及蘇勇吉購入之六公斤、孫福壽購入之十 八公斤毒品,自大陸福州附近之平潭港出港,準備走私運輸進入台灣地區,該船航行 出海數小時後,即在福建省附近之梅花港外沈沒,所載運之海洛因均沈海滅失。又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向綽號「小張」之大陸人,購入海洛因磚,利用漁船走私運輸進 入台灣地區後,分別售與陳世煌、甲○○二人。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大陸 向「小陳」販入海洛因二公斤後,先行返台等候,由「小陳」將海洛因裝入空瓦斯桶 內,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託由不知情之「金盛發二十六號」漁船船長陳天送私運進入台 灣,乙○○即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清晨六時許,登船取走該瓦斯桶,返回其住處取出海 洛因,並以一百三十萬元售與甲○○,嗣甲○○經警查獲而循線查獲乙○○等情,因 而撤銷初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乙○○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原判決事實欄㈡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被告 乙○○與綽號「小張」及不詳姓名已成年之漁船船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原判決書第十四頁),然於事實欄疏未記載漁船船長如何知情及 與乙○○事先謀議而有犯意聯絡,理由失其依據,且乙○○係向「小張」者購買毒品 ,二人如何得成立共同正犯﹖其論斷亦有可議。㈡原判決於事實欄㈡謂被告乙○○於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大陸綽號「小陳」者販入海洛因二公斤後,先行返台等候 ,由「小陳」交與綽號「泉州」之大陸不詳姓名男子,委託不知情之金盛發二十六號 漁船船長陳天送運輸進入台灣,乙○○則以行動電話與在大陸之綽號「小張」者聯絡 ,「小張」以暗語告知毒品由「小犬」之金字號漁船運回云云。被告乙○○向綽號「 小陳」者販入該毒品,且由「小陳」者交運,何以竟與綽號「小張」者聯繫運送該毒 品事宜﹖實情究竟如何﹖尚有深入查明之必要。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謂被告乙○○係於 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販賣海洛因一千三百公克予被告甲○○,兩天後,甲○○退還 一公斤,其餘三百公克則作價三十五萬元販與甲○○云云,理由欄亦引用甲○○警訊 供述:「八十二年農曆週年前,乙○○交付兩包海洛因,其中一包重約一公斤,一包 重約三百公克,我以三十五萬元向他購得那包三百公克之海洛因,那包一公斤之海洛 因,因為我賣不出去,兩天後乙○○即取回」等語,如果無訛,則被告乙○○係於八 十三年一月間某日,作價三十五萬元販與甲○○海洛因三百公克,原判決於理由又 謂該次買賣,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電滙八十萬元至乙○○之妻吳林伶 玉在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顯見乙○ ○係以一百三十萬元出售該一公斤又三百公克海洛因予甲○○云云(原判決書第八頁 背面第六行至第十一行),相互矛盾,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應認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 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上訴,係 促請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故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不另從程序上駁回其 上訴,併此敍明。 關於甲○○覆判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認定被告甲○○基於販賣毒品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 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向乙○○ 販入海洛因毒品約一千三百公克後,除將其中一公斤於二天後退還乙○○外(已如前 述),其餘三百公克則以三十五萬元販入後,連續在其住處及南投縣埔里鎮,販賣予 中壢市某廖姓男子及埔里鎮綽號「阿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獲利五萬元。復於 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乙○○住處, 以一百三十萬元價格,向乙○○販入海洛因毒品二公斤,嗣準備將該毒品海洛因攜回 分裝販賣,於駕車途經新竹市○○路○段、水田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查扣其剛自乙 ○○購買之海洛因二公斤,連同其原有之毒品共計淨重三、六○九‧一九公克及電子 秤一台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其上手乙○○於 警訊中供述大略相符,並有當場被警查獲之海洛因三、六○九‧一九公克及電子秤一 台扣案佐證,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有檢 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甲○○確曾先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三月七日,依 序匯款三十五萬元、五十萬元至乙○○之妻吳林伶玉在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寮分 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該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憑,復在乙○○宅內扣得被告甲○○當日交付供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現款八十萬元, 有各證物扣卷可憑;又被告甲○○並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不良記錄,已據被告甲○○ 供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無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 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被告甲○○既不施用毒品 海洛因,其向乙○○販入毒品之目的,係在販賣牟取利益,已昭然若揭。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犯罪,僅屬自白,核與自首要件 不符,又同案被告乙○○亦非因其上開自白而查獲。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肅清煙 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因而撤銷初審之不當判決,引用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甚鉅,情節非輕,嚴 重危害國人健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之能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無期徒刑,復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三、六○九‧一九公克,應予沒 收並銷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四十萬元及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電子秤一台(查獲前 之販賣所用)均依法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核准 。被告甲○○覆判時仍執陳詞,主張其供出來源而查獲乙○○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難認有理由,併予敍明。 關於陳天送、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天送、丙○○共謀自大陸走私物品返台出售牟利,於八十三 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金盛發二十六號漁船,直航至大陸福建省松 下港,嗣由彭清向大陸養殖戶肖孝香購買加納魚五噸六百斤,顧用該漁船走私運送進 入新竹市南寮漁港,又於同年三月二日下午,陳天送與船員黃南山、張文章、張文華 、彭清等人,直航大陸福建省松下港,運送重量未達一千公斤、完稅價格為九萬五千 四百零五元之茶壼、鮸魚等物,於返回新竹南寮漁港時,被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審判期日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為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陳天送、丙○○等二人,在原審既曾委任溫 欽彥律師為共同辯護人,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 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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