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
被 告 戊○○
乙○○
甲○○
丙○○
丁○○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六五六、六六五七、七○○九號)後,
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販賣毒品及戊○○、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被告戊○○與丙○○原均為拖車司機,經常出入高雄港港區載運萬
海航運公司之貨櫃,因而相互認識,而被告乙○○、甲○○二人均屬萬海航運公司所
屬慶春輪上之船員,甲○○再經由乙○○之介紹而認識戊○○,因甲○○經常出入香
港,知有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途徑,戊○○、丙○○、甲○○等三人均明知毒品海洛因
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均係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為貪圖厚利,基於共同自
香港販入毒品海洛因並走私運送入台灣境內售賣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推由戊○○、甲
○○與有走私運送毒品進入台灣犯意聯絡之乙○○取得協議,由乙○○藉船員身份負
責自香港運送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每次運送走私毒品海洛因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議妥後,㈠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由戊○○出資五十萬元,攜至香港
之金域飯店與甲○○會合,乙○○隨後於
翌日會合,甲○○購買四塊毒品海洛因(每
塊約三百五十公克)後將之交予乙○○,由乙○○
攜帶至船上後再聯絡戊○○,戊○
○隨即返回台灣,乙○○隨船將上開毒品海洛因運送走私至高雄港後,將毒品海洛因
包裝妥當後,置放於約定之機車置物箱內,再由丙○○依戊○○之指示,利用出入港
區之機會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帶回,交予戊○○售賣,丙○○從中獲得五萬元,甲○○
則獲得二、三十萬元不等之報酬。㈡又於同年八月間,由戊○○出資一百二十餘萬元
、甲○○出資五十七萬元,合計一百七十餘萬元,由戊○○、丙○○二人攜帶至香港
君怡飯店與甲○○會合,由甲○○攜之向一不詳姓名之「李先生」欲購買六塊毒品海
洛因,惟因故「李先生」只先交付四塊毒品海洛因,購得之後亦由乙○○以相同之方
法帶回台灣,而經由丙○○以上開方式交付予戊○○售賣,戊○○出售毒品海洛因後
給予甲○○八十七萬元(含其出資之五十七萬元、利潤三十萬元),亦給予乙○○十
萬元之報酬,而丙○○每次接貨之代價為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不等。戊○○於前二次取
得毒品海洛因後,均以每次一兩之方式售賣予高雄市之李文仲、台中市之綽號「阿明
」成年男子,並親自至屏東縣里港鄉售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一百」之黃瑞雲男子。
㈢再於同年十月間,由戊○○出資美金四萬五千元,由丙○○於同月十一日攜帶至香
港與甲○○會合,並由甲○○向「李先生」購得四塊毒品海洛因,且由「李先生」以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五包(每包重約一公斤,即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
,以補前次所欠之二塊毒品海洛因。甲○○、丙○○
予以應允,於此時,甲○○、丙
○○、戊○○三人間即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嗣由甲○
○、丙○○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四塊及安非他命五包,連同甲○○自行購入之九包安非
他命(即如該附表五編號3所示),交由乙○○,以上開相同之方式,走私運送回台
灣。㈡被告丁○○前曾犯
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通緝中,為圖取得生活費,
竟與戊○○、丙○○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七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九月下旬某日止,均由其與李文仲聯繫,以每一顆毒品海洛因(重約一
台兩)十五萬元之價格,約妥時間、地點後,其隨即與戊○○聯絡,戊○○
旋即指示
丙○○,將已包裝妥當之毒品海洛因,藏置於高雄市○○○路及一心路口之加油站旁
某機車之置物箱內,丁○○於丙○○離去之後,隨即再將毒品海洛因取出,於約定之
一心路之右東醫院前售賣予李文仲,李文仲如數交付價金後,丁○○再交予戊○○,
並每次從中獲取一萬元之報酬,如此前後計七、八次之多,計售賣予李文仲共十顆左
右之毒品海洛因。丁○○嗣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其租處
為警查獲。同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警方並在高雄市○○區○○
○路「靜自在茶藝館」查獲戊○○;再循線於翌(十四)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在同市
○鎮區○○路○○○號丙○○之住處,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之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液態安非他命(丙○○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至香港由『小李』之人贈
予,丙○○將之攜回)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戊○○所有供其二人販賣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空夾鏈袋及膠帶等物。又於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
全國電子專賣店前
逮捕甲○○。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港第五十五號浮
筒處慶春輪上,逮捕乙○○,並於藏於底層通道左上方電纜管鐵口內等處查扣得如原
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編號2、3所示之安非他命
等情。因而撤銷初
審關於被告戊○○、乙○○、甲○○及丙○○、丁○○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
依
想像競合犯及
牽連犯從一重論被告戊○○、甲○○、丁○○、丙○○以共同連續販
賣毒品,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被告乙○○以共同連續
運輸毒品罪刑(均處
無期徒
刑、
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
證據者,應
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
,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
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
審判程序所
準用
,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
適法,否則即係於
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九
日(八四)陸字第八四一二三九四六號、同月十五日(八四)陸字第八四一二五八四
六號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五)陸字第八五○四九五五九號檢驗
通知書,原審
於審判期日並未向被告等提示或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
之記載
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十九行),已
難謂為
適法。㈡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
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不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
矛盾,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
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戊○○、甲○○等先後共同自香港
販入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台灣計達三次,共運入毒品海洛因十二塊(詳見原判決事實
欄);
乃原判決理由竟載稱:「
審酌被告戊○○、甲○○……共同自香港販入毒品
海洛因運送入台二次得逞,計有毒品海洛因八塊……」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二
、三行),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互相齟齬,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㈢販賣毒
品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依照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
主義,故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及運輸毒品所得之報酬,不以當場搜獲
扣押為限,
均應
宣告沒收,始符政府貫徹肅清煙毒之禁令。原判決認定被告戊○○、甲○○、丙
○○、丁○○共同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多次,被告乙○○共同連續運輸毒品多次,但
對於各該被告販賣毒品及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各為若干,並未詳加審認明白,記載清
楚,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載稱被告等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已花費殆盡(見原
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二、三行),但於事實欄則無此項記載,以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
兩不一致,使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亦屬可議。且原判決理由載稱被告等販賣毒品所得
之款項均已為被告等花費殆盡,但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猶非無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綜之,原判決關於丁○○、丙○○販賣毒品及戊○○、甲○○、乙○○部分
,其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
發回更審,期臻妥適。
乙○○其餘被訴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本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末查
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
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
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
應自判決
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
,被告對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戊
○○、乙○○、甲○○等之上訴,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
程序辦理,對於各該被告之上訴,自毋庸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