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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五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六二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稍早在泰國,即與在該地之楊岳鑫(通緝中)及自稱劉順 福者(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謀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返台。於民國八十四年 三月中旬認識黃義忠(已判刑確定),並得知其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後,向黃義忠遊說 為其走私毒品海洛因返台,並允以每走私成功一次給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酬 勞。經黃義忠考慮後應允,被告即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五六次 班機,帶同黃義忠到泰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搭中華航空公司○六六次班機返國,使 黃義忠熟悉通關作業;再於同年五月二日二人搭乘長榮航空公司○六七次班機前往泰 國,住於曼谷某飯店內,由被告在該飯店內把取自楊岳鑫等人向不詳姓名者販入之三 塊海洛因磚,先以刀片、槌子予打碎,再將粉狀及小塊海洛因以保鮮膜包裝好,以透 明塑膠袋包裝,而將其中一包裝入沙宣牌洗髮乳瓶內,另一包裝入潘婷牌洗髮乳瓶內 (以上二瓶合計毛重二九○公克),並在黃義忠左、右大腿內側各包紮一包,在黃義 忠內褲檔內藏置一包(以上三包合計毛重五六○公克),再將上開裝海洛因之洗髮乳 瓶兩瓶及另外置於二個紙包內(二紙包之海洛因毛重為二九○公克)之海洛因放置於 黃義忠所提綠色手提行李袋內,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二人一起搭乘長榮航空公司二一 二次班機返台,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時,為檢查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 因五包又二瓶(毛重一一四○公克,淨重一○四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四、八九 、純質淨重五七三、四四公克),黃義忠之行李袋一只、沙宣牌及潘婷洗髮乳包裝瓶 各一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黃義忠供承被利用運輸毒品,被告亦供認 有運輸毒品而無販毒情事。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係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四 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四、八九、純質淨重五七三、四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並有 行李袋一只扣案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一件在卷可稽犯行 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所辯伊係護照被劉順福扣押,被逼 所致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中加以指駁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肅 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與楊岳鑫,自稱劉順福之成年人間,及與黃義忠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所犯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運輸毒品罪處斷。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援引肅清煙 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 以被告共同運輸毒品罪,並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又二瓶(淨重一 ○四四、七公克,純質淨重五七三、四四八公克)係毒品沒收銷燬之,旅行(行 李)袋一只、沙宣牌及潘婷牌洗髮乳包裝(瓶)各一個,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併 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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