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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六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終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三四二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數量頗大,為減輕購買海洛因負擔, 基於概括之犯意,至泰國之曼谷白宮大酒店向張健華購得海洛因後,走私運輸屬管制 進口之海洛因進口,第一次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夾帶矇混入關。其友人 許文英(已判刑確定)得知被告有走私海洛因之管道後,乃基於幫助運輸走私海洛因 之概括犯意,介紹綽號「阿森」之史俊吉出資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由許文英代 轉給被告自泰國運輸海洛因進口,被告乃與史俊吉基於共同運輸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以相同手法自泰國購得海洛因後,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夾帶矇 混入關,並將其中一百公克海洛因交由許文英代轉給史俊吉,被告則分得三十公克海 洛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由許文英介紹史俊吉與被告見面,並約定由史俊吉 出資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被告則負責至泰國購買海洛因運輸進口,成功後由史俊吉分 得五分之四,被告分得五分之一之海洛因,同年月十八日,由史俊吉在高雄市小港國 際機場當場交給被告二十五萬元,被告仍以相同手法自泰國購得海洛因,於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夾帶入關後,在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為警在 其肛門內及其所穿之黑色皮鞋後腳跟內扣得海洛因驗餘淨重二○二‧四七公克(純質 淨重一六七‧九九公克)等情。因而維持初審法院論處被告共同連續運輸毒品罪刑( 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 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查被告於原審否認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 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初審法院之自白,認定被告有該二次犯行,並未詳實調 查究竟被告該部分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僅憑被告之自白為論斷被告犯罪之唯 一證據,自嫌率斷而難昭折服。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 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 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行判決者 ,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認定被告與綽號「阿森」之史 俊吉共同運輸走私毒品,惟被告於原審否認認識史俊吉,並稱無此人(見原審卷第六 十六頁背面)。究竟實情如何﹖被告於警訊時所供「阿心」(即阿森)之行動電話為 000000000是否屬實﹖史俊吉是否為成年人﹖凡此攸關正犯人數及是否有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加重其刑原因,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詳查釐 清,遽行判決,亦有可議。㈢、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該項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規定而用。原判決對於供犯罪所用之黑色皮鞋一雙,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定事實既有不 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雖亦對原判決表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然查犯肅 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⑴、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⑵、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 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並無被 告得對之提起上訴或聲請覆判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難自明。是被告之 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 ,自毋庸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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