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七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終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高雄市籍「明正」號漁船船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上
旬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國小附近,受綽號「金吉」(閩南語發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之託,至大陸地區廣東省饒平縣石林漁港,向綽號「阿松」(閩南語發音)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拿取毒品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漁船走私方式運輸回
台灣,「金吉」許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報酬,被告見有利可圖,
乃應允之。同
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與「明正」號漁船船長葉龍正、船員葉進智(二人已
判刑確定)共同駕駛該漁船以捕魚為名,經
主管機關核准自高雄港二港口出海,出海
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石林漁港,三人於同年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在石林漁港向
當地魚販購入蛤(重七千六百六十三公斤)、風螺(重三百九十九公斤)、小尖螺(
重九千零二十三公斤)等大陸漁貨合計一萬七千零八十五公斤(
起訴書誤繕為九千公
斤,該批漁貨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合計為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同年月十三日某
時,該綽號「阿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石林漁港,將一只手提箱(內裝毒品海洛
因磚八塊,驗後淨重共二八○六‧七二公克,包裝重六○‧九六公克,毛重共計二八
六七‧六八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每包均係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毛重一九九
九‧八九公克,總計五包驗後毛重為九九九九‧四五公克)交予被告,被告隱瞞不知
情之葉龍正、葉進智,先將該只手提箱藏置於漁船走廊下之床舖,上面以棉被覆蓋掩
飾,俟該漁船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自石林漁港出發欲返臺後,被告再將該只手
提箱取出,並將該毒品海洛因磚八塊藏匿於漁船機艙內電瓶縫旁,將安非他命五包藏
匿於漁船船頂漁網下,
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葉龍正、葉進智與被告
三人共同駕駛「明正」號漁船,返抵高雄港二港口停靠於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中和
分駐所漁檢碼頭,為高雄港警所刑事組會同中和分駐所人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發之
搜索票登船搜索,在該漁船船艙中查扣上開蛤、風螺、小尖螺等大
陸漁貨及毒品海洛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等情。係以上開被告受綽號「金吉
」及「阿松」成年男子之託,走私、運輸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返台之事實,
業據
被告甲○○
坦承不諱。被告雖否認知悉手提箱裝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被告於警訊
、
偵查及初審審理中均供承運輸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其個人行為,葉龍正、葉進智二
人不知情,其對他們二人感覺非常抱歉等語,苟其不知手提箱內所裝為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則其亦遭人利用而受害,即不必對葉龍正、葉進智二人感覺非常抱歉,亦無刻
意隱瞞葉龍正、葉進智二人,且將海洛因藏匿於漁船機艙電瓶縫旁,及將安非他命藏
匿於漁船船頂漁網下之理。且被告又供認其運輸之報酬高達十萬元,
足證被告所辯乃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與葉龍正、葉進智共同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駕駛明正號漁船至大陸地區之石林漁港,向當地漁販購入上開蛤、風螺
、小尖螺等大陸魚貨(合計一萬七千零八十五公斤)走私返台之事實,已據被告及葉
龍正、葉進智
供認不諱,上開魚貨經拍賣得款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扣除漁市場
管理費二千零八十七元,餘款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法
處分沒入,有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高港警經字第一六七二三號
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高港警經字第一六六二七號函、高雄區漁
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五)高漁魚業字第四六四六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
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八五)關緝字第一一三三號函及處分書等附卷
可憑,又有
證人吳
敏華、蘇俊生之相關
證言可資參證,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亦
堪認定
,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
所稱之毒品,安
非他命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為麻醉藥
品管理,而毒品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不限數額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大陸地區非法走私運輸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返台,
核其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
運輸毒品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綽號「金吉」、「阿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
行,事前同謀而推由被告實施,均為共同
正犯。復以被告共同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
蛤、風螺、小尖螺等大陸漁貨共重一萬七千零八十五公斤,已達一千公斤之管制數量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
葉龍正、葉進智就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
處
斷。又以被告與船長葉龍正及另一船員葉進智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明正號漁
船航行至大陸地區,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論處。被告雖非船長,惟其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葉龍正共同為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與葉龍正、葉進財就此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此罪與前開運輸毒品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因認初審法院
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
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
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結欄漏引,應予補正),論被告以共同運輸毒品罪,
審酌其犯
情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無期徒刑,並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
扣案之海洛因磚八塊(驗後淨重二千八百零六點七二公克),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
二條前段宣告
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驗後毛重為九千九百九十九點四
五公克)為
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走私進口之大陸漁貨
,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處分沒入,而不再宣告沒
收,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原審之
上訴。經稽諸卷內資料,均屬有據。則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按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
七月十二日00000000000號檢驗
通知書乙紙附卷
可稽;扣案之前開結晶物
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
在卷可憑。原審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走私、運輸扣案之物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並無不合。又初審判決理由已記載扣案之海洛因磚八塊係屬毒品,扣案之安非他命
五包,係屬違禁物,論結欄雖漏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其理由已敍及,
而與判決本旨及
科刑上並無出入,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法。是原判決並無違法,
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