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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   被   告 乙○○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終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五一五、八八三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且管制進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 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向楊岳鑫(另案審理)洽商購買海洛因事宜, 並由楊岳鑫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師」之成年男子傳授販賣、私運海洛因之方法, 亦即將海洛因偽裝成「活性炭」及「辣椒醬」,再私運進入台灣,而集中還原為海洛 因販賣圖利,楊岳鑫及「老師」並將還原海洛因之技術授與乙○○。乙○○於八十四 年三月二十二日返回台灣後,即告知被告甲○○上情,而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私 運、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租用屏東縣○○鎮 ○○路二十九之五號一至三樓及高雄市○○街○○○號房屋,分別充作還原毒品之工 廠及藏放毒品之處所,再由甲○○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原料及設備,並謀 議利用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前往泰國觀光之機會,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出口物 品海洛因入境。乙○○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再度赴泰國曼谷學習還原技術,其先於 八十四年三月底在台北市○○街某不詳店名之銀樓,滙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 元予楊岳鑫指定之泰國李朝欽帳戶,而販入由海洛因偽裝成之「活性炭」十大包、「 辣椒醬」大包裝十八包、小包裝四十六包,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與甲○○、楊岳 鑫在曼谷會面,商議私運海洛因事宜。事後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隨同由屏東 縣潮州鎮同鄉組成之旅遊團出遊,乙○○則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返台,並交代楊岳 鑫將上開物品交付予甲○○。楊岳鑫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將上揭物品交付予甲○ ○,甲○○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行李過重為由,將部分「活性炭」、「辣 椒醬」委由不知情之團員楊育誠協助攜帶,而從高雄市小港機場將上開海洛因私運入 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載為二十六日),乙○○、甲○○共同將前開偽 裝之海洛因運往屏東縣○○鎮○○路二十九之五號工廠,隨即共同在該處依照還原程 序萃取海洛因。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二時許,經警在屏東縣○○鎮○○路二 十九之五號查獲乙○○、甲○○二人,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及編 號二所示(生石灰十六包以外)之原料、設備,復於屏東縣○○鎮○○路七十三巷十 五號案外人林德吉住處搜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內所示之生石灰其中十一包,另五包 則於高雄市○○街○○○號四樓之一起出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 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人者,始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此觀諸該條項款之規定自明。原判決謂其附表編號二所列之 物品及工具,其中生石灰三袋、甲醇空瓶十二個、去廢水用空桶二個、乾燥用煱子二 個、研磨機一台、磅秤一台、加溫鍋一個、電磁爐一台、漏斗及抽瓶組一組、塩酸十 七瓶、量杯二個、烤箱一個、試紙一盒、酒精濃度測試器一支、手套七雙及口罩二十 四個、生石灰十六包、抽瓶用馬達二部、濾紙二盒、鐵皮製漏斗二個、海洛因攪拌器 五支、己六醇十瓶、藥用酒精(醇)二十一瓶、氯化鈣三十九瓶、咖啡因一點一五公 斤、塑膠桶五個、透明塑膠箱四個、塑膠臉盆一個、乙醚十一桶、使用過之乙醚六桶 及還原海洛因化學方程式二張,係被告等意圖販賣而販入、運輸上開混有海洛因之活 性炭、辣椒醬後,供為還原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而非販賣或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 云云。如果所認無訛,則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上開物品及工 具沒收,需各該物品及工具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者,始為法。原判決僅認定 上開物品及工具,係供為還原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但還原海洛因究係犯何罪﹖並 未加以說明,即認上開物品及工具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尚嫌無據。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物品,其中乙醚十一桶及使用過之乙醚六桶, 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銷燬,有該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刑偵三⑴字第九八 三二號函及所附銷燬過程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一○六至一○九頁)。 如果無誤,則上開乙醚十七桶似已滅失而不存在,原審未予查明,併予宣告沒收,亦 屬可議。㈢原判決謂上開偽裝成「活性炭」十大包及「辣椒醬」大包裝十八包、小包 裝四十六包之海洛因,係楊岳鑫在泰國交予被告甲○○私運入境云云。如果所認無誤 ,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列其中之包裝海洛因用之「活性炭」魚飼料盒十個、「活性 炭」四點五五公斤及包裝海洛因用之辣椒罐標籤四紙,似係楊岳鑫於泰國用以偽裝或 包裝海洛因,而非被告甲○○在台灣所購買之物。原判決謂上開「活性炭」魚飼料盒 、「活性炭」及辣椒罐標籤,係被告甲○○在台灣所購買云云,亦屬不合。㈣依卷附 搜索扣押物品清冊所載(見偵字第八八三七號卷第二六、二七頁),扣案之鐵皮製漏 斗為三個,原判決認定係二個。又依被告等於警訊中所供述,扣案之活性炭四點五五 公斤,係等供為還原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與原 判決所認定係直接關聯供被告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 調查審認,亦屬不當。㈤原判決謂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隨由屏東縣潮州 鎮同鄉組成之旅遊團出遊云云,似係指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亦有自台灣出境 之情事,核與卷附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告表所載張女出境之情形尚有不合(見偵查 卷第四七頁)。究竟甲○○係於何時前往泰國為上開犯行﹖原審未詳予調查,並於判 決事實明確記載,亦欠妥適。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尚有不當,仍應予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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