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九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
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四四三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盧正文、楊宗霖(判刑確定)及香港人杜義生(未據起
訴)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
概括犯意,由杜某提供毒品海洛因在被告處,再由被告或盧
某接洽買主後,三人或單獨或共同送貨收款,計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初某日十五時,
由被告接觸買主談妥數量價錢,着盧正文在高雄市○○路愛河旁,販賣海洛因十兩予
不詳姓名之人,得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再於同年月五日,楊玉麟(
另案審理
)以呼叫器聯絡盧正文談妥數量、價錢,由被告提供貨源,在同市○○區○○○路○
○○號三樓之一楊某住處,出售海洛因一包予楊玉麟,價款二萬元,後因警方查獲施
用毒品者,依序追查毒品出處,楊玉麟
乃供出其上手為盧正文,經警授意,佯約盧某
於同年月(原判決附表誤植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卅分許,在同上楊某住處
,購買海洛因一包,價款廿四萬元,經盧正文向被告取得毒品後,與楊宗霖同赴上址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逞,並起獲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七十四‧六公克,淨重七
十一‧三五公克),再至被告住處,扣得待售海洛因一袋(含袋重約三七三公克,淨
重三六一‧六七公克)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訊及
偵查中
自白不諱,核
與
共同被告盧正文及
證人康春興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警分別起獲毒品一包(淨重七十
一‧三五公克)一袋(淨重三六一‧六七公克)
扣案為憑,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
果,確屬海洛因,亦有該局陸字第八五○四九九二二號、00000000號鑑驗
通
知書在卷
可證,為其所憑之
證據,並認被告坦承毒品均由杜義生存放,販售價款亦匯
至香港予杜某,又販售毒品數量不少,盧正文並無毒品,一再指係被告授意下交貨,
其間確係共同
正犯,而對其所辯盧正文與杜義生接洽販賣毒品,與伊無涉,查獲毒品
係杜義生寄放等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而以海洛因係毒品,核被告第一、二
次所為,均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第三次因楊玉麟在警方授意
下,佯為購買毒品,雙方並無買賣之合致,屬
未遂犯,被告與杜義生、盧正文間,第
三次
犯行並與楊宗霖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先後三次犯行,
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
連續犯論以販賣毒品
既遂罪,
持有
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而撤銷初審法院此部分不當之判
決,
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及犯罪次數、所得等一切情狀,依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處被告販賣毒品罪
無期徒刑,
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分別淨重三六一‧六七公克(主文誤植為三三一‧六七公克)
、七十一‧三五公克為毒品,應予
沒收併銷燬之,販毒所得九十二萬元亦依法
宣告沒
收,並說明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盧正文於八十五年三月底在高雄市○○路愛河旁,出
售海洛因三兩,價款卅二萬元予不詳姓名者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
,不另
諭知無罪。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