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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九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 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四四三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盧正文、楊宗霖(判刑確定)及香港人杜義生(未據起 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由杜某提供毒品海洛因在被告處,再由被告或盧 某接洽買主後,三人或單獨或共同送貨收款,計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初某日十五時, 由被告接觸買主談妥數量價錢,着盧正文在高雄市○○路愛河旁,販賣海洛因十兩予 不詳姓名之人,得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再於同年月五日,楊玉麟(另案審理 )以呼叫器聯絡盧正文談妥數量、價錢,由被告提供貨源,在同市○○區○○○路○ ○○號三樓之一楊某住處,出售海洛因一包予楊玉麟,價款二萬元,後因警方查獲施 用毒品者,依序追查毒品出處,楊玉麟供出其上手為盧正文,經警授意,佯約盧某 於同年月(原判決附表誤植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卅分許,在同上楊某住處 ,購買海洛因一包,價款廿四萬元,經盧正文向被告取得毒品後,與楊宗霖同赴上址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逞,並起獲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七十四‧六公克,淨重七 十一‧三五公克),再至被告住處,扣得待售海洛因一袋(含袋重約三七三公克,淨 重三六一‧六七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訊及偵查自白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盧正文及證人康春興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警分別起獲毒品一包(淨重七十 一‧三五公克)一袋(淨重三六一‧六七公克)扣案為憑,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確屬海洛因,亦有該局陸字第八五○四九九二二號、00000000號鑑驗通 知書在卷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認被告坦承毒品均由杜義生存放,販售價款亦匯 至香港予杜某,又販售毒品數量不少,盧正文並無毒品,一再指係被告授意下交貨, 其間確係共同正犯,而對其所辯盧正文與杜義生接洽販賣毒品,與伊無涉,查獲毒品 係杜義生寄放等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而以海洛因係毒品,核被告第一、二 次所為,均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第三次因楊玉麟在警方授意 下,佯為購買毒品,雙方並無買賣之合致,屬未遂犯,被告與杜義生、盧正文間,第 三次犯行並與楊宗霖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三次犯行, 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連續犯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持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而撤銷初審法院此部分不當之判 決,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及犯罪次數、所得等一切情狀,依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處被告販賣毒品罪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分別淨重三六一‧六七公克(主文誤植為三三一‧六七公克) 、七十一‧三五公克為毒品,應予沒收併銷燬之,販毒所得九十二萬元亦依法宣告沒 收,並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盧正文於八十五年三月底在高雄市○○路愛河旁,出 售海洛因三兩,價款卅二萬元予不詳姓名者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不另知無罪。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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