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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八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八八九、三一一九、三一五六、三八八三、四○二五號,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 第八十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八十 三年二月中旬、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陳○良三次,每次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㈡八十二年六月二十 九日二十時左右,在雲林縣○○鄉圓環,販賣海洛因七千元予高○美,其中五千元部 分,係黃○欽委託徐○鎮轉請高○美代為購買。㈢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 十一日,先後於雲林縣○○鎮○○廟及雲林縣○○鄉圓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宏 各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㈣八十三年七月間,在雲林縣○○鄉圓環,販賣海洛因予游 ○勳七千元,合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五十二萬元。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十三時,在雲 林縣○○市○○里○○路○○○號○○汽車旅館,陳○良依約前往向被告購買毒品海 洛因時,當場為警查獲,致未得逞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陳○良於警訊、高 ○美於第一審訊問、黃○欽、徐○鎮分別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陳○宏於調查局 調查時,吳○期於偵查中,游○勳、楊○瓊於警訊中指證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斗警刑字第六五七二號卷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偵訊筆錄,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第 一○四頁、第二十一頁、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斗南警察分局斗警 刑字第六三二九號卷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六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偵字第二八八九 號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一頁-第四頁、 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五頁、第六頁,斗六警察分局警刑字第一二二六號卷八十四年 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並有黃○欽輾轉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淨重○‧二二公克(袋 重○‧一七公克)扣案可稽,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檢驗 通知書一份足憑(見偵字第二八八九號卷第三十頁),陳○宏制作之帳單上復記載: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三日『義忠』、『質料』二十萬元」、「四月二十一日義忠質料 三十萬元」「義忠質料二○、三○」、「斗南義忠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有帳單及電話簿影本附卷,核上開記載內 容,與陳○宏證述相符,被告尤不否認上揭電話及呼叫器號碼均為其所有,被告二次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宏,應無庸疑,游○勳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亦有口卡影 本足佐,事證至臻明確,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雖辯稱:伊未販賣毒 品,亦與游○勳不識等語,不足採信,被告又稱:警方查獲當天(八十三年七月七日 )係陳○良前來帶回小狗云云,惟此非特與陳○良警訊中之證述不符,且陳○良及被 告之同居人楊○瓊,楊○瓊之女李○慧於警訊中亦未有「是被告打電話要陳○良來牽 回小狗」之陳述,倘如被告所辯屬實,則楊○瓊、李○慧豈有不知之理﹖又楊○瓊與 被告係同居關係,利害與共,苟被告未販賣毒品,則楊○瓊應不致無端虛構事實,故 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被告供稱每月施用毒品花費二萬至五萬元不等(見第一審卷第 一九一頁),若依此平均值估算,其自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被警查獲止, 共施用約二十餘萬元之毒品,然被告自承其自八十三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初止, 向廖○中購買毒品達一百十三萬元之鉅,縱扣除其自己施用部分之半年份量,尚約值 九十餘萬元毒品無法說明其流向,倘非供販賣之用,顯無從為合理之解釋。至被告聲 請傳訊證人陳○宏證明被告未販賣海洛因予陳○宏,而係被告與陳○宏合資向廖○中 購買海洛因乙節,因事證已明,殊無傳訊之必要,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第六條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先 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既遂(一次未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毒品既遂一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宏部 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判。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引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 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酌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新台幣五十二萬元,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用罄失其存在,併予宣告沒收,其認 事用法,經核尚無違誤,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應予核准。本件既依覆判程序辦理 ,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駁回,合為指明。 至被告涉犯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忠字第○七五一七號令附本院卷可稽,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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