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
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初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四三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從事漁業,自有漁船,常往來台灣與馬祖間,竟基於販
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海洛因,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在台北
市○○路○○○號十一樓之二其女兒陳雪花(販賣毒品部分,已判處
無期徒刑確定)
住處,將所販入之海洛因交由陳雪花保管以便伺機出售,
適有王至明(
另案判刑確定
)前自綽號「肉圓仔」(不知其真實姓名)處知悉陳雪花有海洛因,
乃於八十三年二
月中旬某日晚上(即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之某日晚上)至台北(
青年)公園附近,以公用電話打至陳雪花住處0000000號電話向陳雪花洽購海
洛因,被告竟基於與陳雪花共同販賣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由陳雪花將重約五錢之海洛
因,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王至明施用,王至明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附近,因
持有上開用剩之海洛因二
、二二公克為彰化憲兵隊查獲,供出海洛因來源係購自陳雪花,並帶憲兵前往陳雪花
住處,經台北市憲兵隊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搜索票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
五日十三時十分許在陳雪花住處搜索,並在其住處之臥室抽屜查獲海洛因二小包及被
告所有供販賣毒品用殘留有海洛因之電子秤一個,且經陳雪花之指明,在該處進門鞋
櫃舊長統靴內查獲海洛因一塊,所查獲之海洛因驗餘共淨重三百六十三點二三公克
等
情。係以上開事實,
訊據被告就前開台北市憲兵隊在陳雪花住處查獲之海洛因二小包
、電子秤一個及海洛因磚一大塊係其所有交由陳雪花保管,
坦承不諱,而該等白粉末
二小包及塊狀物一袋,經檢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三六三、二三公克,純
度百分之九五點五;
扣案之電子秤有海洛因殘留,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三月
十八日(原判決誤載))陸字第八三○二八二二八號等檢驗
通知書附卷
可稽。又
陳雪花販賣海洛因予王至明施用之事,
迭經王至明供明在卷,且王至明於八十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因身上持有海洛因被彰化憲兵隊查獲,並依王至明之指陳及所繪之現場地
形圖,由台北市憲兵隊至陳雪花住處搜索而扣獲海洛因二小包、海洛因磚一塊、電子
秤一個,有
扣押筆錄、扣押收據在卷
可證。王至明因施用毒品罪,亦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
可參。
再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係在陳雪花住處臥室化粧台抽屜內查獲,
業據證人呂俊卿
(
按係參與搜索之憲兵上尉)
結證在卷,被告如未與陳雪花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豈有將之交付女兒至親,而令陷於刑事重罰之險﹖陳雪花如未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
因,焉有將其父交付之海洛因藏放臥房化粧台抽屜內之理﹖何以家中備有電子秤且其
上含有海洛因之殘留﹖
參諸陳雪花因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無
期徒刑,復經最高法院核准在案,此經調閱有關案卷查明屬實,事證明確,被告販賣
毒品之
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有與陳雪花共同
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辯稱其前於七十五年間因患有肝腫瘤,前往
榮民總醫院治療時,在醫院前向不知姓名者以十萬元買入該白色粉末及電子秤供己食
用併秤重,俾以解痛,
嗣後放在其女陳雪花住處,其與女兒均不知該白色粉末係海洛
因,且其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不在台灣,不可能參與販賣毒品云云;陳雪花供稱其不知
被告所存放之物為海洛因,亦未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
內詳予指駁與說明。並以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將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陳雪花保管
伺機出售,事後亦係由陳雪花於八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晚將之售予王至明,被告與陳
雪花間
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此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中旬即陳雪花販賣海
洛因予王至明時是否在台灣,或被告販入海洛因是否為治療肝腫瘤,均與犯罪
構成要
件無關,又王至明或供稱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初以四萬五千元購買海洛因,復供稱係八
十三年二月中旬以四萬元購買,原審認應以八十三年二月中旬(即八十三年二月十六
日至二十三日間)以四萬元購入海洛因之供述符合實情,亦均依據卷存資料分析說明
甚詳。核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其與陳雪花間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因而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被告以共同販賣毒品罪,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
徒刑,併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三百六十三點二三公克,
暨電子
秤上殘留之海洛因俱為毒品,均應
沒收並銷燬之,電子秤一個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
之物,販毒所得四萬元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併予宣告沒收。查原判決
對於被告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被告罪刑,亦詳敍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對於證據取捨
證明力判斷
職權行使,尚無違誤,則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