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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 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八十一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及非 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 ,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及同年月九日下午五時卅分左右,連續二次在高雄市○ ○區○○路與桂林路口之加油站附近,以每十八公克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之價 格,將毒品海洛因售予沈進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結)施用,合計販賣毒品 所得十九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先在高雄市○ ○區○○路○號一四○五室查獲沈進吉持有海洛因七包後,據沈進吉供述其毒品係向 甲○○購得後,於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與復興路口逮獲甲○○,並自其身上搜扣得供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 重六‧一三公克)及會款四十二萬五千元,再經甲○○之帶同下,至上開其居處,扣 得安非他命九大包(驗前毛重三四六‧九○公克,驗後毛重三四六‧八四公克)、欲 供販賣之毒品海洛因八大包又八小包(驗後淨重二六四‧三六公克)及甲○○所有供 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一個、預備供盛裝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共一○五只(含 大只二十個、中只二十五個、小只六十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沈進吉在 警訊中供述詳,並有電子秤一個、夾鏈袋一百零五只及疑似海洛因粉末八大包又八 小包扣案可稽。上開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鑑定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 局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編號:000000000 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上開扣案之電 子秤、夾鏈袋皆係販賣毒品必需之物;而扣案之海洛因粉末,數量龐大,價值不菲, 與施用者為供己用而購買屯積之情形有別,應係為營利販賣之目的而儲存,為其所憑 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說明證人沈進吉於偵審時供稱:伊在警訊中係亂說的, 伊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純粹是被警察逼急了才說被告的名字來交差云云,係事後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黃永順於原審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改稱: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是我朋友〞阿義〞拿到我家寄放,因我常不在家,我就打甲○○呼叫器 ,叫〞阿義〞把東西寄在被告處,我不知是什麼東西,在高雄市桂林國小旁交給被告 ,〞阿義〞沒說是毒品,他用紙包起來。是我們一起去,〞阿義〞交給我,我再交給 被告,〞阿義〞只說寄放一天等情,核與被告於原審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 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稱:毒品是黃永順於八十四年五月初,在桂林國小附近整包交給 我,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云云,顯不相符,足見等所供毒品係綽號〞阿義〞者所寄 放,係事後串飾之詞,亦非可取。而以被告否認上揭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販賣毒品,是沈進吉亂說,是他要陷害伊的,扣案之物係綽號「小龍」的黃 永順所寄放,伊不知為何物云云,係屬卸責之詞,於判決理由內亦已詳予指駁,因認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以認定。又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被告 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被告多次販賣海洛 因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先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其各持有行為應被販賣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 持有毒品罪。被告曾於八十年十月間、八十一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依法不得加重,初審引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二條,刑 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危害他人及社會,情節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 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八大包又八小包(驗後淨重二六四‧三六公 克)係毒品,皆供其販賣所用,均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 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十九萬元,雖未經扣押,惟無證據證明已經花用滅失,應依肅 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並解繳國庫。另扣獲之電子秤一個、夾鏈袋共一 ○五只(含大只二十個、中只二十五個、小只六十個),皆係自被告居處搜得,應係 其所有之物,其中電子秤曾用供販賣毒品,夾連袋則係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均併 依法沒收。其餘扣案之現金四十二萬五千元,係被告之妻陳月雲跟會所得,與本件犯 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度,予以維持,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終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應予核准。次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 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漫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參差或歧異 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 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訴訟資料 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又依憑證人沈進吉於警訊之指證,證 人黃永順於初審之證述(見初審卷第一○二頁反面),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 調查所得之心證,採用彼等之上開供述資為裁判之合理論斷依據,復已論述詳明,核 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核與論理法則亦無違誤,自難逕指為違法。被告聲 請覆判(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之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經核乃屬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辯,殊非有據,難謂有理由。再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 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 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具狀聲請上訴並提出上 訴理由狀聲明不服,係促請原審為此職權之發動,故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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