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
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八十一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及非
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併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
,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及同年月九日下午五時卅分左右,連續二次在高雄市○
○區○○路與桂林路口之加油站附近,以每十八公克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之價
格,將毒品海洛因售予沈進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結)施用,合計販賣毒品
所得十九萬元。
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先在高雄市○
○區○○路○號一四○五室查獲沈進吉
持有海洛因七包後,據沈進吉供述其毒品係向
甲○○購得後,於
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與復興路口逮獲甲○○,並自其身上搜扣得供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
重六‧一三公克)及會款四十二萬五千元,再經甲○○之帶同下,至上開其居處,扣
得安非他命九大包(驗前毛重三四六‧九○公克,驗後毛重三四六‧八四公克)、欲
供販賣之毒品海洛因八大包又八小包(驗後淨重二六四‧三六公克)及甲○○所有供
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一個、預備供盛裝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共一○五只(含
大只二十個、中只二十五個、小只六十個)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證人沈進吉在
警訊中供述
綦詳,並有電子秤一個、夾鏈袋一百零五只及疑似海洛因粉末八大包又八
小包
扣案可稽。上開疑似海洛因粉末經
鑑定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
局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編號:000000000 號檢驗
通知書一份在卷
可參。上開扣案之電
子秤、夾鏈袋皆係販賣毒品必需之物;而扣案之海洛因粉末,數量龐大,價值不菲,
與施用者為供己用而購買屯積之情形有別,應係為營利販賣之目的而儲存,為其所憑
之
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說明證人沈進吉於偵審時供稱:伊在警訊中係亂說的,
伊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純粹是被警察逼急了才說被告的名字來交差云云,係事後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黃永順於原審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改稱: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是我朋友〞阿義〞拿到我家寄放,因我常不在家,我就打甲○○呼叫器
,叫〞阿義〞把東西寄在被告處,我不知是什麼東西,在高雄市桂林國小旁交給被告
,〞阿義〞沒說是毒品,他用紙包起來。是我們一起去,〞阿義〞交給我,我再交給
被告,〞阿義〞只說寄放一天等情,核與被告於原審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
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稱:毒品是黃永順於八十四年五月初,在桂林國小附近整包交給
我,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云云,顯不相符,足見
彼等所供毒品係綽號〞阿義〞者所寄
放,
乃係事後串飾之詞,亦非可取。而以被告否認
上揭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辯稱
:伊沒有販賣毒品,是沈進吉亂說,是他要陷害伊的,扣案之物係綽號「小龍」的黃
永順所寄放,伊不知為何物云云,係屬
卸責之詞,於判決理由內亦已詳予指駁,因認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堪以認定。又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
所稱之毒品,被告
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被告多次販賣海洛
因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皆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先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其各持有行為應被販賣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
持有毒品罪。被告曾於八十年十月間、八十一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
刑,依法不得加重,初審引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二條,刑
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危害他人及社會,情節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
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八大包又八小包(驗後淨重二六四‧三六公
克)係毒品,皆供其販賣所用,均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銷燬
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十九萬元,雖未經
扣押,惟無證據證明已經花用滅失,應依肅
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並解繳國庫。另扣獲之電子秤一個、夾鏈袋共一
○五只(含大只二十個、中只二十五個、小只六十個),皆係自被告居處搜得,應係
其所有之物,其中電子秤曾用供販賣毒品,夾連袋則係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均併
依法沒收。其餘扣案之現金四十二萬五千元,係被告之妻陳月雲跟會所得,與本件犯
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適度,
予以維持,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終審之
上訴,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應予核准。次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
未違背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即不容漫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
縱有參差或歧異
不一,
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
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訴訟資料
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
心證理由,已闡述
綦詳。又依憑證人沈進吉於警訊之指證,證
人黃永順於初審之證述(見初審卷第一○二頁反面),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
調查所得之心證,採用
彼等之上開供述資為裁判之合理論斷依據,復已論述詳明,核
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核與論理法則亦無違誤,自難逕指為違法。被告
聲
請覆判(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之採證有違
證據法則云云,經核乃屬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辯,殊非有據,
難謂有理由。再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
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
送達判決後
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具狀聲請上訴並提出
上
訴理由狀聲明不服,
祇係促請原審為此職權之發動,故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