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終審更
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五號) 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
處
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未到案執行
通緝中。復基於概括之犯意,
意圖營利,自八十三
年十二月間起,向綽號「阿寬」者販入毒品海洛因後,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及八十
四年二月間,先後在高雄縣大寮鄉中庒附近以每半兩新台幣 (下同) 七萬五千元及十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林志聰 (
另案審理) 二次。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台南市
○○街○○○號五樓之二住處,以半兩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林志聰一次。及於八十四
年五月中旬、同年六月中旬、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先後在上開住處,以每包 (○‧五
公克) 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許超俊 (業經
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三次。
嗣林志聰於同年
六月二十二日
為警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買,警方
乃授意林志聰撥電話與
被告連絡,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十分在高雄市小港機場前見面,欲再向被
告購買毒品,警方隨即於約定之時間在上開地點守候,於被告
攜帶毒品依約前來時加
以
逮捕,並自其身上起出海洛因四包淨重四十三公克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林志
聰、許超俊於警訊時指證明確,嗣林志聰於檢察官偵審中仍為相同之供述,且許超俊
於原審法院
猶供稱毒品來自被告及曾經交付三次金錢給被告,每次各五千元。而被告
於被逮捕後警訊時亦承認係應林志聰之約,攜帶毒品前來欲販賣予林志聰,每半兩價
格十萬元;在審判中也承認許超俊施用之毒品係伊所交付,並有在被告身上查獲之毒
品四包
扣案可稽,上開扣案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淨重
四十三公克,亦有該局檢驗
通知書附卷可查,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
告
嗣後所辯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係
卸責之詞;及林志聰、許超俊嗣後
翻異前供,林志
聰供稱是共同合資購買毒品,許超俊供稱是無償取得毒品云云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信,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並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
所稱之毒品,被
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販
賣前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
販賣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
為之,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惟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
加
重其刑。因而撤銷初審關於甲○○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
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並
審酌被告販賣次數數量頗鉅,嚴重危害社會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論
以連續販賣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四包
沒收併銷燬之
;另販賣毒品所得二十九萬元,併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經核原
判決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尚無違誤。原審
依職權送請覆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