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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終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八五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與柯世銘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由柯世銘 提供毒品海洛因貨源,被告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方式,並由被告以其所有號碼為000 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之方法,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之時間 、地點,連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郭風 星等人共九次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以營 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毒品,惟於理由內却未敍明其憑以認定被告有營利意圖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即屬判決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依據被告供稱伊替柯世銘送毒品,依柯 世銘之指示收錢。及柯世銘所供被告向伊拿毒品,被告並無從中收取利潤等語。而認 被告係參與送貨及取款之販毒構成要件行為,與柯世銘間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次供承同案被告吳世陽、黃富 美、郭風星及郭炳焜均係向伊購買海洛因,先付款予伊,伊再向柯世銘調海洛因交予 吳世陽等人。吳世陽等四人亦均指認其四人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倘若非虛,則被告 顯已直接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果其係自行與購毒者洽商販賣海洛因毒品,有何依柯 世銘之指示收款送貨可言﹖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替柯世銘收貨款,柯世銘會免費提供海 洛因予伊吸食。柯世銘將海洛因放伊處,由伊分成小包送出云云(原審卷三一、三二 頁)。於警訊中則稱伊向柯世銘購買海洛因,每錢價值四萬元或三萬八千元(警卷二 頁)。而柯世銘於初審證稱被告約二、三日向伊調貨一次,每次五分至一錢不等,售 價每錢兩萬五千元等語(初審卷三六頁)。被告先後所供不一,非無矛盾,與柯世銘 上開證述,亦不相符,究竟被告是否僅為柯世銘將海洛因送交購毒者及代收價款,而 獲取柯世銘免費提供海洛因予其吸食之代價;抑或被告向柯世銘購入海洛因後,自行 分裝零售予吳世陽等,以從中賺取差價﹖應詳予查明。倘係後者,被告與柯世銘二人 是否仍可認係共同販賣毒品,即非無推求餘地。又被告係以每次一、二千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予吳世陽等,其每次所售數量及單價若干﹖亦應予究明,以憑認定被告是否 自行以營利為目的而販賣毒品。此部分事實尚屬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 審未查,率予判決,難謂允洽。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者,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 始屬相當,如間接使用者,尚不包括在內。原判決認被告所有之呼叫器一枚,為其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宣告沒收。惟被告所持上開呼叫 器,係供欲購買海洛因者呼叫被告,再由被告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絡,約定交易時地, 已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世陽等供明。該呼叫器尚難認係直接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依 上開說明,非得沒收。原判決予以沒收,亦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事實 既有不當,自仍應由本院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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