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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終審更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四九九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假釋尚未期滿),不知 悔改,因出獄後賭博負債甚多,無力償還,挺而走險,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四年農曆過年起,在其女友陳盈惠(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租高雄 市○○○路○○○號五樓之二住處及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自宅等 處,以電話聯絡在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成年男子李宜祥,向李宜祥購買海洛因三次,約 定交貨地點分別為高雄市○○路泡沫紅茶店二次及同市○○路交貨一次,每次交易數 量為海洛因一塊(重約九兩餘),第一次購買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 第二次為一百十萬元,第三次因份量較多為一百六十萬元,購入海洛因後,再以00 0000000號呼叫器對外聯絡。自八十四年農曆年至同年五月底,以每錢海洛因 一萬五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格,在台北市及台北縣板橋市等地,先後二次販賣予蕭聖 德(綽號蕭仔二次),一次一錢二萬五千元,另一次五錢十餘萬元;販賣予綽號「阿 和」不詳姓名之男子數量不詳,共廿餘萬元海洛因一次;販賣予綽號「紅龜」不詳姓 名之男子一兩,價格十五萬元一次。所得款項均用以償付賠償,花用殆盡。經警監 聽得悉,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十時十分許,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員警,至高雄市○○○路○○○號五樓之 二陳盈惠之租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毒品海洛因磚一塊,海洛因大、小包共二十 包,安非他命大包三包,中包七包,磅秤、電子秤及電動研磨機各一具,包裝用大、 中、小夾鍊袋一大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具,內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三個。並至甲 ○○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二包(與前述者 合計共淨重五二三‧四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與前述者合計,共計淨重二三四八 ‧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具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不當之 判決,改判仍論以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先詳為 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適用法令 論罪科刑之基礎。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雖不以販入或賣出兩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惟 該罪之所謂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本件原判決科處 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記載被告有無轉售營利意圖之事實,且 於判決理由內亦未敍明被告有無營利意思所憑之證據,顯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審判程 序難謂於法無違。又本部分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販賣毒品,無關其另涉犯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就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在陳 盈惠之租住處扣得被告所有安非他命大包三包,中包七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具 ,另在被告住處查扣安非他命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具等無關販賣毒品罪成立之事 實亦一併認定列載其中。且於判決理由欄內復敍明採自被告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 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扣案白色結晶體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鑑驗結果係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作為其裁判論斷被告販賣毒品罪刑依據一端, 顯見其認事不無違誤,採證之運用亦有違證據法則,尤屬可議。依上所述本件原判決 認定事實既有未當,自仍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 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 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具狀聲 請覆判並提出覆判理由狀聲明不服,係促請原審為此職權之發動,故毋庸另從程序 上予以處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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