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終審更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四九九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院判處
有
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假釋出獄(假釋尚未期滿),
猶不知
悔改,因出獄後賭博負債甚多,無力償還,
乃挺而走險,基於販賣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
,自八十四年農曆過年起,在其女友陳盈惠(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租高雄
市○○○路○○○號五樓之二住處及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自宅等
處,以電話聯絡在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成年男子李宜祥,向李宜祥購買海洛因三次,約
定交貨地點分別為高雄市○○路泡沫紅茶店二次及同市○○路交貨一次,每次交易數
量為海洛因一塊(重約九兩餘),第一次購買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
第二次為一百十萬元,第三次因份量較多為一百六十萬元,購入海洛因後,再以00
0000000號呼叫器對外聯絡。自八十四年農曆年至同年五月底,以每錢海洛因
一萬五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格,在台北市及台北縣板橋市等地,先後二次販賣予蕭聖
德(綽號蕭仔二次),一次一錢二萬五千元,另一次五錢十餘萬元;販賣予綽號「阿
和」不詳姓名之男子數量不詳,共廿餘萬元海洛因一次;販賣予綽號「紅龜」不詳姓
名之男子一兩,價格十五萬元一次。所得款項均用以償付賠償,花用殆盡。
嗣經警
監
聽得悉,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十時十分許,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員警,至高雄市○○○路○○○號五樓之
二陳盈惠之租住處
搜索,扣得甲○○所有毒品海洛因磚一塊,海洛因大、小包共二十
包,安非他命大包三包,中包七包,磅秤、電子秤及電動研磨機各一具,包裝用大、
中、小夾鍊袋一大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具,內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三個。並至甲
○○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二包(與前述者
合計共淨重五二三‧四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與前述者合計,共計淨重二三四八
‧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具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不當之
判決,改判仍論以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先詳為
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方足以資適用法令
論罪
科刑之基礎。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雖不以販入或賣出兩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惟
該罪之所謂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本件原判決科處
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記載被告有無轉售營利
意圖之事實,且
於判決理由內亦未敍明被告有無營利意思所憑之證據,顯與法定程式不符,其
審判程
序已
難謂於法無違。又本部分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販賣毒品,無關其另涉犯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部分,
詎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就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在陳
盈惠之租住處扣得被告所有安非他命大包三包,中包七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具
,另在被告住處查扣安非他命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具等無關販賣毒品罪成立之事
實亦一併認定列載其中。且於判決理由欄內復敍明採自被告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
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
扣案白色結晶體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鑑驗結果係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作為其裁判論斷被告販賣毒品罪刑依據一端,
顯見其認事不無違誤,採證之運用亦有違
證據法則,尤屬可議。依上所述本件原判決
認定事實既有未當,自仍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末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
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
由該法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具狀
聲
請覆判並提出覆判理由狀聲明不服,
祇係促請原審為此職權之發動,故毋庸另從程序
上
予以處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