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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陳豐裕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終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在中國大陸廣州市因檳榔交易結識綽號「葉仔」不詳姓名 之成年台灣籍男子,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在廣州市「金富豪」卡拉OK店,介 紹當時前往旅遊之友人朱國正與「葉仔」認識。其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葉仔 」遂在廣州市「柏林」卡拉OK店,遊說蔡、朱二人,為其自大陸地區私運經行政院 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海洛因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交與其事先有犯意聯絡之在 台成年毒販「蔣仔」、「阿賢」「楊先生」等,且表示,將海洛因毒品,暗藏於鋼製 手推車之空心鋼管內,以此方式夾帶運輸毒品,甚為安全,並欲給與每部手推車運毒 成功之報酬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甲○○及朱國正(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確定)二人,更與「葉仔」商議,提高酬金為每車十萬元,「葉仔」應允後,其三 人即分別與日後在台接應之毒販「蔣先生」、「阿賢」、「楊先生」等,共同基於私 運及運輸管制物品即毒品海洛因入台之概括犯意與犯意之聯絡,而互相謀議,為下述 之走私及運毒行為分擔實施。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蔡、朱二人共同各携帶先前 「葉仔」所交付一部鋼管內各藏海洛因毒品(約七百五十公克)之手推車(葉仔並先 支付港幣一萬元之部分酬金已花用無存),二人一起自大陸地區廣州市抵英屬香港, 再由香港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二四班機至高雄小港機場進入台灣地區,隨即於 當晚以「葉仔」所交待之呼叫器00000000*三○七*四號與「蔣先生」聯絡 後,即於當晚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大統百貨公司門口,將自上述二部手推車拆卸下來 內藏之海洛因交予「蔣先生」,除自「蔣先生」處再收受港幣一萬元之酬金外(已花 用無存),其餘不足二十萬元之部分酬金(已花用無存)則由「阿賢」補足;蔡、朱 二人首次得手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日再出境赴廣州市,於同年六月下旬其二 人又在廣州市受「葉仔」之託,並收下兩部鋼管內藏海洛因毒品之手推車,於同年六 月二十七日推由朱國正以同一手法自廣州市運輸毒品入境高雄小港機場,將毒品拆卸 後,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交與「阿賢」,並自「阿賢」處收受酬金二十萬元(已花用 無存)。朱國正復於同年七月十日出境至廣州市與甲○○會合,於同年七月中旬, 蔡、朱二人共同又在廣州市向「葉仔」取得以上開方式暗藏毒品之手推車三部,且先 由甲○○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攜帶上述其中二部手推車入境桃園中正機場,得手後 即交二車毒品予「楊先生」,並收受酬金二十萬元,且在高雄等待朱國正,而朱某於 同年月二十九日則㩦帶另一部內藏毒品之手推車入境小港機場,朱某得手後返回其位 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五十四-五號住處,先將手推車內藏之毒品拆卸,竟另行起意 單獨將其中部分毒品分裝成一小包(驗前毛重十五‧五公克)予以據為己有置於住處 (朱某此部分犯行另案審理),其餘海洛因則在高雄市○○路「老油條」泡沫紅茶店 交與聯絡好之「楊先生」,並收取酬金十萬元,這次運毒酬金甲○○分得一半,即十 五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分為十萬元及五萬元,各別存入其開立之華僑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戶內;蔡、朱二人遂分於同年八月三日、 八月二十日再赴廣州市,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廣州市六十三層商業 大樓前「葉仔」再交予蔡、朱二人如前內藏海洛因之手推車二部,並推由朱國正運輸 回台,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朱某在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檢查時, 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人員發覺手推車有異,會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人員當場查獲,並扣押上述內藏於手推車之海洛因毒品一大包(驗前毛重一千五百五 十公克)及「葉仔」所有供朱國正運輸毒品所用之鋼管(空心)手推車二部,同日晚 間九時三十分許,又在朱某上揭住處,查扣其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運輸入境而為伊單 獨扣下持有之部分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此部分毒品與上揭二部手推車內毒品,驗後淨 重一四七九‧三公克,袋重四三‧四七公克,合計毛重共計為一千五百二十二點七七 公克),而甲○○得知朱國正被查獲後,即一直滯留大陸(為檢察官通緝),朱某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初審法院另案審結認定甲○○未與朱國正共犯,甲○○始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入境小港機場,而為警緝獲到案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論以被告共同連續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撤銷初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 罪刑,但對於初審判決究竟有何錯誤,須要改判,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自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朱國正先於八十三年五月 十三日各携帶一部鋼管內各藏毒品海洛因(約七百五十公克)之手推車,一起自大陸 地區抵英屬香港,再共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至高雄小港機場進入台灣,但理由㈢內 却謂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之出 入境紀錄載明附卷,其認定被告犯罪時間之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且該出入境紀 錄係記載被告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入境,而非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入境(見原審更㈠ 卷第七十九頁),是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與卷存資料亦不相符,均有可議。㈢、依共 犯朱國正所供與其聯絡交付運輸毒品者之呼叫器號碼「蔣先生」係00000000 0米三○七米四、「阿賢」係000000000#九九九、「楊先生」係0000 00000#二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影印本卷第九頁反面),而原 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運輸毒品之事實,亦係以共犯朱國正於被查獲之翌日,即八十三 年八月三十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主要論據,然被告 既始終否認其犯行,則朱國正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查證之 必要,其中朱國正與被告運輸毒品入境後,係以何人電話與上開「蔣先生」、「阿賢 」、「楊先生」之呼叫器有過聯絡﹖調查單位對於朱國正所供聯絡之呼叫器號碼是否 有即時查證其使用人及通話之紀錄﹖第一次及第三次運輸毒品入境後,係何人聯絡「 蔣先生」及「楊先生」接貨﹖以上事實,與認定共犯朱國正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尚有 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㈣、依原判決所載之事實,係認定被告與朱國正先於八十三年 五月十三日共同携帶先前「葉仔」所交付一部鋼管內各藏海洛因毒品之手推車入境, 然依卷附對於朱國正確定之判決所載之事實,僅認定被告與朱國正共同携帶鋼管內藏 毒品海洛因之手推車一部入境;另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朱國正於八十三年七月中旬 ,共同在廣州市收受「葉仔」交付毒品海洛因後,推由朱國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 以同一方法走私運輸毒品入境,並未認定渠二人向「葉仔」取得暗藏毒品之手推車三 部,先由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携帶其中二部手推車入境桃園中正機場。再該確 定判決認定共犯朱國正第三次運輸毒品入境後,係在中部地區交與「楊先生」收受, 而本件原判決對於被告運輸入境之二車毒品,在何處交付「楊先生」,並未明確記載 ,對於朱國正所携帶另一部手推車之毒品,則係記載在高雄市○○路「老油條」泡沫 紅茶店交與聯絡好之「楊先生」,所認定之事實兩相歧異(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五十一 頁至五十九頁),究竟實情如何﹖何以認定之事實不同﹖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㈤、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犯運輸毒品之 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原判決對於被告第一次、第二次 與朱國正共同運輸毒品入境,分得酬金若干,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而於 理由內僅說明犯罪所用之鋼管手推車,僅扣押二部,其餘已滅失,及被告運輸毒品所 得財物,除十五萬元尚存在銀行帳戶外,其餘已耗用無存,僅就十五萬元宣告沒收云 云,然究竟犯罪所用之手推車共有幾部﹖其餘有幾部已滅失﹖被告運輸毒品所得財物 若干﹖已耗用無存,所憑之證據為何﹖均未詳細說明,亦嫌理由不備。綜上說明,原 判決認定事實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以期翔實。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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