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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七號   被 告 甲○○       丙○○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終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八、一二六六二、一二七八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 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先後五次在台南市○○街○○○巷○號及其他不詳地點等處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售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丙○ ○、乙○○夫妻,其中一次係與謝明添(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侯秉志(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以共同之犯意而為,其餘四次則係與謝明添以共同之犯意 而為,計:①八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與謝明添、侯秉志以共同之犯意,先由謝明添與 丙○○聯繫售賣毒品事宜,再由甲○○差遣侯秉志將毒品海洛因送至台南市○○街○ ○○巷○號丙○○住處交予丙○○。以此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夫妻,計一次 ,數量一兩,價錢新台幣(下同)八萬元。②於上開期間,與謝明添以共同之犯意, 由謝明添與丙○○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並由甲○○將毒品海洛因交由謝明添轉交予丙 ○○。以此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夫妻,計四次,每次一兩,每兩九萬元。甲 ○○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台南市○○○街○○○巷○○○號住 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後共淨重二八○五‧一○公克 )。甲○○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共四十四萬元。丙○○、乙○○係夫妻,共同意圖營 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以丙○○所 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及0000000號之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七次 (其中六次既遂,一次未遂)在台南市○○路○段○○○號「翰林茶坊」前,售賣毒 品海洛因予陳東雄、林淑錦二人,其方式為:丙○○於接獲陳東雄(綽號「大頭」, 由初審另案審理)、林淑錦(綽號「阿惠」,於警訊中冒用「林彩勤」之名應訊,由 初審另案審理)二人撥打其使用之上開呼叫器或電話,即與之聯絡及約定後,偕同乙 ○○前往上開「翰林茶坊」前,售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東雄、林淑錦二人,計:①八十 三年九月間共三次,均既遂,每次各一包,其中一次售價七千元,另二次各為四千五 百元。②同年十月初共二次,均既遂,每次各一包,每次均為九千元。③同年十一月 二日下午六、七時許一次,既遂,計一包,售價三千元。陳東雄、林淑錦二人於同 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經警查獲,並扣得 等向丙○○夫妻購得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六公克)及指述丙○○ 、乙○○二人售賣毒品海洛因後,為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於警方之授意 下,撥打前開電話與丙○○夫妻取得聯繫,而後佯稱欲向丙○○夫妻購買毒品海洛因 一錢,經丙○○應允後,雙方乃約定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 翰林茶坊」前交易,惟屆期丙○○夫妻發覺有異,而未前往,警方人員遂於同日下午 三時許,前往台南市○○街○○○巷○號其之住處,當場查獲丙○○、乙○○而未遂 。丙○○、乙○○二人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共三萬七千元等情。係以前開事實,關於 被告甲○○部分,業據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且被告甲○○於 警訊時亦已供承其之綽號係「醫生」,及其所有之呼叫器係000000000號屬 實,並有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五包扣案可證。而查獲之上開毒品海洛因,經檢驗結果確 係毒品海洛因,驗後共淨重二八○五‧一○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三一‧○七,復有法 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三)陸字第八三一三八九六四號檢驗通知書一 紙附卷足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甲○○否認犯罪,辯稱:伊僅 認識謝明添,並不認識丙○○、乙○○夫妻,不可能售賣毒品海洛因予其夫妻,亦未 差遣侯秉志、謝明添二人出面交易毒品。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 ,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向一綽號「阿賓」之男子所購得,係供伊自己施用,而非供 售賣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同案被告侯秉志供稱:「不認識謝明添」、「沒 有替甲○○送海洛因給謝明添」、「不認識丙○○,從未見過丙○○」;被告丙○○ 供稱:「不認識侯秉志」、「阿志不是侯秉志」、「沒有向甲○○買過毒品」;謝明 添供稱:「並沒有向甲○○買過海洛因」等各語,均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 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另說明 被告甲○○辯稱:伊有正當職業,經警查獲時並未自其身上或住處搜獲得供分裝之工 具如分裝匙、電子秤或塑膠袋等物,伊應無販賣毒品之可能等語,與其是否販賣毒品 ,無必然之關係,所辯應屬無據。及警方於上述時、地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經檢驗結 果,其純度為百分之三一‧○七,與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街○ ○○巷○號查獲謝明添所有之毒品海洛因,經檢驗結果,其純度為百分之三三‧八六 ,二者純度不同,除卷附之上述檢驗通知書一紙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八三)陸字第八三一四二七五八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惟據被告 甲○○於警訊時已供稱伊將海洛因加入奶糖予以稀釋;且謝明添所持有之上述毒品海 洛因未必係自被告甲○○所持有之上開毒品海洛因中而來,是上開之檢驗結果,應不 足資為有利被告甲○○之證據。就被告丙○○、乙○○部分,業據被告丙○○、乙○ ○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淑錦、陳東雄於警訊及證人黃玉璋於終審法院調查 時分別供證屬實。且證人陳東雄被查獲向被告丙○○所購得之毒品海洛因一包,經檢 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六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八三)陸字第八三一四○六六二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為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等嗣後翻異前供,均否認犯罪,辯稱:伊等並未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陳東雄或林淑錦,丙○○係與陳東雄合夥出資向一綽號「伍佰」之男子 購買海洛因,而非轉賣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另說明被告丙○○屢稱其警訊中遭刑求,警訊筆錄不實在,伊遭刑求已載明於新收入 所驗傷人形圖登記簿上。及被告乙○○附和丙○○之詞,供稱伊確目睹丙○○遭刑求 各云云。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黃玉璋所證本案證據明確,並無刑求或利誘丙○○之必要 。且函台灣台南看守所調取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 結果,亦無記載丙○○身體有何受傷,此有該所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南所憲衛字第一 ○六三號函檢附之丙○○健康檢查表一紙在卷足稽。又被告丙○○於入所時填寫之自 白書亦僅記載「今天新收時在囚車被同案找人毆打我,目前有頭暈現象」等語,並未 敍及有遭刑求之事,復有該看守所同年八月五日南所憲戒字第一二○○號函所檢附之 丙○○入所內外傷自白書一紙在卷可考。被告丙○○所辯被刑求,及被告乙○○供述 目睹丙○○遭刑求,均屬無據,不足採信。再,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入所時僅有入所健康檢查表,並無所謂「入所驗傷人形圖登記簿」,亦據台灣台南看 守所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南所憲戒字第一三四八號函復在卷,被告丙○○所辯伊遭 刑求所受之傷已詳載於新收入所驗傷人形圖登記簿上之語,亦屬無據。是以被告甲○ ○、丙○○、乙○○之犯行,均認定。核甲○○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丙○○、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及 第六條之販賣毒品未遂罪。甲○○第一次販賣毒品犯行,與謝明添、侯秉志間,其餘 四次即第二次至第五次販賣毒品犯行,與謝明添間;丙○○與乙○○間就所犯販賣毒 品犯行,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甲○○先後五次犯行; 丙○○、乙○○先後七次犯行(六次既遂,一次未遂),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販賣毒品既遂罪 。被告等所犯販賣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 再,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丙○○、乙○○所犯其中第三、四次之行為起訴,惟其餘部 分之行為,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得併予審理。因而撤銷初審關於乙○○及甲○○、丙○○販賣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得利益、犯罪結果嚴重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 被告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 二八○五‧一○公克,沒收銷燬,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四十四萬元及甲○○所有供販 賣毒品聯絡用,尚無證據證明業已費失之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沒收。論 處丙○○、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均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 所得新台幣三萬七千元及丙○○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用,尚無證據證明業已費失之0 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無違誤 ,刑度量定亦屬平允。原審依職權送請本院覆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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