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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號   被 告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終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思悔改 ,其與被告甲○○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其二人除有施用毒 品海洛因習性外,因見販賣毒品有厚利可圖,於八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 ○○路○○○巷○○○○號四樓乙○○與已判刑確定之劉文明住處,謀議販賣毒品海 洛因牟利,約定由甲○○負責出資購買海洛因,由乙○○提供該住處做為販賣毒品之 聯絡地,二人謀議後並邀請知情,且有施用毒品習性之劉文明參與販賣,劉文明亦予 應允。三人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數日後由甲○○出資新台幣( 下同)六十萬元向不詳姓名人購入重九兩三錢,俗稱半師之海洛因磚乙大塊,並於中 秋節前,由甲○○出資五千元交劉文明至台中市建國市場購得研磨機乙台、電子秤乙 台、分裝夾鏈袋兩包,三人即利用各該工具將該海洛因磚加以研磨,並以摻葡萄糖 及未摻者分別加以分裝,伺機以摻有葡萄糖者每兩八萬元,未摻葡萄糖者每兩十萬元 之價格賣出。三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七、八時許,在上開乙○○住處將未摻 有葡萄糖及摻葡萄糖之海洛因各半兩,共一兩以九萬元之價格售予綽號「大姐」之 不詳姓名女子,由甲○○將該兩海洛因交由乙○○轉交該綽號「大姐」之女子,乙○ ○將所收取九萬元價款交予甲○○保管。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分許,甲○○ 、乙○○及劉文明三人在上址經警查獲,並分別在該處廚房抽油煙機內扣得甲○○所 有皮包乙個,內有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二四七‧三七公克)、供其等販賣毒品 所用之電子秤乙台、供販賣毒品分裝海洛因所用分裝夾鏈空袋兩包、其等販賣毒品所 得現款九萬元,在客廳扣得其等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研磨機乙台,另在門內垃圾旁 扣得其等因施用毒品使用過之塑膠袋四個(內原有微量海洛因殘留,驗後已無剩餘)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被告乙○○及已判刑確定之劉文明於警訊時坦承不諱 二人所供互核相符,又與被告甲○○無嫌隙並無妄詞誣陷之理,被告甲○○於警訊時 對彼二人所為有關三人共同販賣毒品之不利供詞相詰訊問時亦多次以「無法解釋」應 對,並有當場扣得與戴、劉二人自白相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足供佐證。且上開 附表編號一之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其驗餘淨重達二四七‧三七公克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稽,則被告等與劉文明三人一次購入多量 海洛因,且同時持有分裝毒品所用之研磨機、電子秤及分裝夾鏈袋,其等確有販賣毒 品之情甚明,被告乙○○及劉文明二人警訊所為自白查與事實認相符。再扣案現款 九萬元係與七包毒品海洛因、電子秤、分裝夾鏈袋、摻海洛因之香煙及子彈等物放在 一咖啡包皮包內由被告甲○○於發現警方前來搜索時將之藏於前述乙○○住處廚房抽 油煙機內經警查獲,亦經被告乙○○及共犯劉文明於警訊一致供陳屬實,且有台中市 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紙存卷可為稽佐。又被告等與劉文明三人由甲○○出資六 十萬元購入毒品海洛因九兩三錢,再分別以摻葡萄糖者每兩八萬元,未摻葡萄糖者每 兩十萬元之價格賣出乙節,已經乙○○、劉文明於警訊時一致供承無訛,則依此計算 若全數海洛因以未摻葡萄糖售出,可得九十三萬元,即以摻葡萄糖後賣出姑且不算其 因此增加之重量,亦可賣得七十四萬四千元,此扣除購入成本六十萬元後皆有盈餘, 顯然有利可圖,是被告等販賣毒品在於藉之牟利甚為瞭然。至綽號「大姐」之不詳姓 名之女子雖因被告等拒不供出其真實姓名、住址而無從查證,然被告乙○○,及共犯 劉文明已於警訊時一致供稱曾售予綽號「大姐」者乙兩海洛因得款九萬元,即嗣於偵 查中其等與被告甲○○亦不否認確有綽號「大姐」其人無誤,縱使被告等拒不供出綽 號「大姐」者之真實姓名、住址,而無從查證,亦無礙於其等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 因認被告等販賣毒品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被告等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被告甲○○辯稱上開海洛因係伊與乙○○、劉文明三 人合資買來供己施用。伊於查獲前一天自其妻邱秋金在茄萣鄉農會帳戶內提領十萬元 ,扣除其中交五千元做為購買行動電話之定金及旅費,查獲時尚餘九萬二千元,是扣 案九萬元並非販賣毒品所得,其確無販賣毒品犯行,另被告乙○○辯稱該九萬元係甲 ○○拿來要託伊購買行動電話,查獲當天伊不知吳某有帶海洛因,封口機、夾鏈袋係 伊以前做生意留下來的,其確未販賣毒品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且說明被告二人意圖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 販賣毒品罪,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為進而販賣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等與劉文明對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八十一 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七月 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偵查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於五年內再犯本 罪,應論以累犯,惟因所犯販賣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因而撤銷初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及審酌被告等之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甲○ ○、乙○○(累犯)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 號一之海洛因係毒品,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編號二、 三、四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編號五現款係被告等販賣毒品所得財 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知沒收。至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四個經 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其內已無海洛因殘留,剩空袋,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函 乙紙在卷足憑,並經原院於更審調查時當庭勘驗該四個塑膠袋無訛,記明筆錄在卷。 被告等與共犯劉文明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情事,該扣案四個塑膠袋又係在前開乙○○ 住處門內旁垃圾中所發現,此有台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按,顯然該四 個塑膠袋應係被告等用以裝盛供其等施用之海洛因所用,且於查獲時因其內海洛因用 罄,乃隨手丟棄於門旁垃圾中,自不能認係供被告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塑膠袋封口機據被告乙○○及共犯劉文明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一致供稱 係其等以前做生意所用之物,且被告等係以扣案夾鏈塑膠袋裝盛海洛因,衡情應無使 用塑膠袋封口機必要,是所供該封口機並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乙節,尚堪採信,自毋庸 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應予核准。次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 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漫指為違法。本 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既已闡述詳,且原判決於 事實記載被告等以六十萬元向不詳姓名人購入重九兩三錢俗稱半師之海洛因磚乙大塊 ,核與理由二內所敍:「……再者被告等與劉文明三人由甲○○出資六十萬元購入毒 品海洛因九兩三錢……」(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倒數第六行以下),並無事實與理由 不相一致之矛盾,縱於同項理由內另敍述被告等與劉文明三人一次購入二百餘公克多 量海洛因,疏未指明係屬驗餘之淨重量(按驗餘淨重為二四七‧三七公克),稍有瑕 疵,惟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之載示,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又原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 權行使,資作裁判合理論斷之基礎,並非單採被告乙○○與共犯劉文明於警訊之自白 一端,且於理由內亦已詳為論述及說明,均尚難逕指為違法。被告甲○○、乙○○聲 請覆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合法確定之事實法律,認定被告等成立販賣毒品 罪,任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量刑輕重失衡云云 ,經查或係屬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適法行使,或已為原判決詳為說明認定理由之 事項,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有據,不足為採。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 ,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對煙毒案件 之終審判決,不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告等之聲明上訴及聲請覆判祇係促請原審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等之上訴及聲請覆判,不另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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