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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九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林黛利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呂郁斌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終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任職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與被告丁○ ○、乙○○等三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共同犯意,丁○○負責連絡毒梟,乙○ ○負責驗貨;甲○○且負責毒品運送至台灣之貨櫃裝卸及取貨等工作。丁○○等三人 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即已開始謀議共同自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海洛因運輸至台灣地 區販賣牟利。丁○○取得甲○○出資之十五萬元港幣及林啟南託其購買農產品之十八 萬五千元人民幣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在大陸地區,向王有源介紹之毒販港人雄 哥以每塊(三五○公克)八萬二千五百元港幣之代價,共購得三塊海洛因磚。另由乙 ○○赴大陸負責毒品海洛因之檢驗。甲○○則趁該公司第九廠經理即被告丙○○於八 十五年七月四日,至同年月十日前往大陸出差之際,與之商議,欲將海洛因夾藏在裕 元公司自大陸裝運鞋材至台灣之貨櫃內,私運至寶成公司第九廠,由丙○○接應,交 由甲○○處理,代價為新台幣十萬元。丙○○明知該託其接應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 且甲○○等人係意圖牟利而輸入台灣販賣,竟允諾之。甲○○、丙○○、丁○○、乙 ○○四人再基於連續二次自大陸地區運輸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將上開購得之海洛 因交由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將海洛因二塊夾藏在裕元公司自大陸裝運鞋材 至臺灣之貨櫃內,私運至寶成公司第九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入境,由丙○○ 接應,於當日交給甲○○,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予乙○○。乙○○得手後則 藏置於高雄市○○街○○巷○○○號租住處所,以便俟機出售。於八十五年八月五 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至高 雄市○○○路○○號蕾迪賓館前查獲丁○○、乙○○,扣押海洛因一小塊。又依丁○ ○、乙○○之供述,至高雄市○○街○○巷○○○號取出海洛因二大塊十二小塊。 甲○○因不知丁○○、乙○○已被調查人員查獲,仍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將另一塊海 洛因夾藏在裕元公司運回臺灣之貨櫃內,私運至高雄關貨櫃碼頭。惟因調查人員依丁 ○○、乙○○之供述,查獲甲○○、丙○○,並前往高雄關貨櫃碼頭扣押上開海洛因 一塊(上開扣押之毒品海洛因計淨重捌伍柒點叁陸公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此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四人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 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丁○○、乙○○均於原審抗辯調查站 訊問時被刑求等語。且丁○○之辯護律師聲請觀看台南縣調查站之偵訊錄影帶後,主 張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二十時二十二分至二十二時零一分之間,顯示丁○○接受偵訊時 ,雙手先被反銬,進而兩手背相向反銬,甚至以此姿勢被要求抬頭挺胸,或遭以搖動 方式施加壓力,造成上訴人身體之痛苦不,時間前後將近五十分之久(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二四三頁背面、第二四四頁)。該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調查人員恫嚇丁○○ 稱:「你實在皮痛」(手提高,然後用紙捲成筒狀,去叉丁○○手銬);二十一時五 十八分,調查人員又恫嚇丁○○稱:「……不用通知他家人,讓他家人找不到……」 ;二十二時零分,又恫嚇丁○○稱:「沒要緊,慢慢來,我們有的是時間……帶出去 ,帶他去廁所」。並依乙○○部分之偵訊錄影帶之記錄,乙○○亦有不當取供之情形 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一、七十二頁)。請求就丁○○、乙○○之自白,是否 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一節加以調查。原判決未就上開疑點釐清說明,僅於理由內泛稱偵 訊之錄影帶,亦不足為被告等有遭刑求之證據云云,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㈡原 判決認定甲○○、丙○○、丁○○、乙○○四人基於連續二次自大陸地區運輸入臺灣 地區之概括犯意,將購得之海洛因交由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將海洛因二塊 夾藏在裕元公司自大陸裝運鞋材至臺灣之貨櫃內,私運至寶成公司第九廠。又於八十 五年八月六日將另一塊海洛因夾藏在裕元公司運回臺灣之貨櫃內,私運至高雄關貨櫃 碼頭等情。但依卷內所附甲○○之護照影本所載,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從中 正機場入境,同年八月三日自高雄機場出境,同年八月四日從高雄機場入境。同年七 月十九日及八月六日並無出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四、七十五頁)。如果 屬實,甲○○似無可能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及八月六日在大陸之裕元公司內,將毒 品海洛因二塊及另一塊夾藏在貨櫃內。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證據資料不符。另依丁 ○○於調查站及第一審訊問時供稱:走私入境之毒品海洛因交老莫藏於甲○○之貨櫃 內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三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十三頁背面)。實情是否如此?自應詳 予調查審酌,並於事實內為明白認定,以為適用法律之基礎。㈢原判決認定夾藏毒品 海洛因二塊之貨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入境,由丙○○接應,於當日交給甲○ ○,由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予乙○○等情。但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 稱:由許素香處取得(見偵字第九○六四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丙○○供稱:當天 人不在廠內,叫許素香取出轉交甲○○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三頁)。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甲○○出資十五 萬元港幣交付丁○○作為本件販毒之用。但理由內引用丁○○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 所供:甲○○出資十五萬元港幣;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所供:甲○○出資港幣七萬 多元等語,作為論處罪刑之證據。則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㈤ 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㈣記載B部分送驗白粉係海洛因,淨重「一六一‧五三八」公克等 情。但依卷內所附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所載,該部分之海洛因,淨重一六一‧ 五三公克(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認允 洽。㈥原判決認定被告四人共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運輸毒品罪處斷。但於論結欄內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難認適 法。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有未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 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 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或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或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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