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華德
被
上訴 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廿四日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以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之訴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甚
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
所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
決,係指
實體判決而言,不包括程序判決。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丙○○、甲○○、
乙○○偽造有價證券(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以被上訴人等被訴之刑事訴訟部分,已經第一審
諭知均無罪
之判決,上訴第二審又經該院駁回,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三條第一項,以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茲刑事訴訟部分之判決,未經上訴,而原審駁
回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又非實體判決,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之
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