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宋愛華
被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信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第
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
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
六條第一項
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
諭知無罪以外
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原審係以第一審法院判決被
上訴人無罪,並無不合,而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乃上訴人竟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
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