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一○六號
原 告 時代天然食品工廠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
代理人 葉 明 哲
被 告 己 ○ ○
戊 ○ ○
甲 ○ ○
乙 ○ ○
丙 ○ ○
丁○○○
右被告等因誣告等罪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第三審
上訴程序中,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
其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
告時代天然食品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葉明哲(兼時代公司法定代理人)
因自訴被告己○○、戊○○、甲○○、乙○○、林高來等誣告等罪一案,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
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三千萬元及
遲延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
執行。依上開說明,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顯非合法,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