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一一九號
再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明明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黃宗明
右 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楊傳珍
律師
再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晟達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慶松
再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澤楠
黃澤瑩
黃澤富
黃澤清
黃澤霖
郭美珠
黃宗里
黃福祿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被 告 甲○○
右再抗告人等因被告甲○○、黃世惠誣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附民抗字第三
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裁定以再抗告人等自訴被告黃世惠等誣告(應係楊進昇、許
溫暖、魏文明等三人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業已
諭知被告等無罪(應係裁定自訴駁
回),經再抗告人等提起抗告(應係楊進昇等三人提起抗告),復經原審裁定抗告駁
回在案,附帶民事訴訟之抗告,亦應予駁回等語。經查本件刑事
自訴人楊進昇、許溫
暖、魏文明等自訴被告等誣告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得再抗告而
予以駁回
,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再抗告,亦應駁回,以期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