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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附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一一九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明明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宗明   右  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楊傳珍律師   再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晟達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慶松   再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澤楠          黃澤瑩          黃澤富          黃澤清          黃澤霖          郭美珠          黃宗里          黃福祿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被    告 甲○○ 右再抗告人等因被告甲○○、黃世惠誣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附民抗字第三 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裁定以再抗告人等自訴被告黃世惠等誣告(應係楊進昇、許 溫暖、魏文明等三人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業已知被告等無罪(應係裁定自訴駁 回),經再抗告人等提起抗告(應係楊進昇等三人提起抗告),復經原審裁定抗告駁 回在案,附帶民事訴訟之抗告,亦應予駁回等語。經查本件刑事自訴人楊進昇、許溫 暖、魏文明等自訴被告等誣告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得再抗告而予以駁回 ,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再抗告,亦應駁回,以期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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