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何智輝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法定代理人 湯清泉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數名(姓名不詳)
右上訴人因
告訴吳祖添等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附民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因告訴吳祖添、陳灼彭傷害等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
迄第一審判決時,上開
刑事案件仍由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中,尚未起訴,
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因認第一審判決
予以駁回,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