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精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 城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等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
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等侵占案件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亦不
服原審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
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