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居台南縣
(現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之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五○六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而
逕行判決者,必以被告經合法
傳
喚而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有其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非常上訴理由誤為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
號刑事判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審理之
傳票,固早在同月三日下午
已
送達於被告之父陳根代為收受,合法送達在先。然查被告於同月十一日經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覊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復於同月十三日提送該所附設之台灣高雄
監獄高雄分監執行至今,有台灣高雄看守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高所正總名字第
一六○一號函可查。則被告係於審理
期日前即入獄執行,原審既未向高雄監獄高雄分
監長官補送傳票,復未於審理當日
提解被告到庭,則被告之未到庭陳述,顯非無正當
理由。
詎原判決竟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
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固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明定,但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甲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原審法院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
時審理之傳票,固已於同月三日下午,送達於被告之父陳根代為收受,合法送達在案
。然被告在審理期日前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另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覊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復於同月十三日提送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
,現仍在執行中,有台灣高雄看守所八十五、十一、二十五高所正總名字第一六○一
號函在卷
可稽。
乃原審法院既未於審理期日向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提解被告到庭審
理,則被告之未到庭陳述,顯
難謂無正當理由,其竟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依前開說明,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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