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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 有明文。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第一審法院以被告甲○○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以被告以詐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肆月。被告不服上訴,原判決並未認該項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竟以第一審 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既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後, 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為非適法,就第一審判決撤銷,將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五月;其所處之刑期四月與所定應執行之刑五月,均較第一審之三月及四月為 重;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由被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固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惟因原審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明定。查本件第一 審判決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叁月;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被告上訴第二審,原審以第一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依連續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再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係適用法條不當 ,因予撤銷,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加重其刑、第四十 七條累犯遞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與詐欺得利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 為五年以下,而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二月以上,是如就詐欺取 財罪科處有期徒刑者,自應於法定二月以上五年以下之範圍內量處,若有加重其刑者 ,依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應就該有期徒刑範圍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及遞加之,方為合法。第一審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依連續犯加重其刑及累犯遞 加重其刑後,僅處有期徒刑三月,顯屬適用法條不當。原審因予撤銷改處有期徒刑四 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縱較第一審所判為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條但書,尚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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