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屬不合緩刑條件 ,其刑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同時知緩刑,苟無刑法 第七十六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屬不得於後案再行宣告緩刑,貴院二十 五年非字第三一三號著有判例。查被告甲○○曾於 (民國) 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因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交訴字 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被告 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原審不察,於前案確定 後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判刑,亦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揆諸首開說明,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已確定,雖於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 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此於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 明。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祗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 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七十六條所定失其 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本件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十 三日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 度交訴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 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 項之遺棄罪,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判決時,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緩 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竟併予諭知緩刑四年,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 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 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