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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一一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為其條件之一。如不得宣告緩刑而宣告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至八十二年三月 間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先後犯偽造文書及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三月;傷害罪刑二月(維持一審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四月,緩刑貳年。被告不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三六七二號刑事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傷害部分,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不合法予以程序上駁回,傷害罪部分,於第二審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判決時, 已告確定。其偽造文書部分,原審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 七五號更審判決時,被告之傷害罪部分,業經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已不符合 再宣告緩刑之條件,至於前所宣告之徒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貴院五十四年度台非 字第一四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不察,對被告共同偽造文書部分,竟於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月後,併宣告緩刑貳年。此宣告緩刑部分,即有前述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但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為要件。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 件,不得於後案復宣告緩刑。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三年四月二 十四日,先後犯偽造文書及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三月,傷 害罪刑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被告不服,均上訴於本院,經本院 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判決,將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傷害 罪部分,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傷害罪部分,在原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判決時,已告確定。本件偽造文書 部分,原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五號更審判決時 ,被告之傷害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即不 得對於本件偽造文書罪為緩刑之宣告。乃原判決對於此部分,判處被告共同偽造文書 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竟併宣告緩刑二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 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僅應由本院將 其宣告緩刑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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