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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女       丁○○ 男       乙○○ 女       丙○○ 女       戊○○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決認定被告甲○○、丁○○、乙○○、丙○○及戊○ ○等五人,分別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其上地號為苗栗縣苗栗段一四四四 地號,以下地段相同)、九號(一四四五地號)、十一號(一四四五之一地號)、十 三號(一四四六地號)及十五號(一四四六之一地號)之住戶,其等共有同地段一四 四六之二地號土地,為上開建築改良物之法定空地,且該地號之土地自民國七十七年 間該社區建築完竣後,即供告訴人吳朝忠、吳錦美、邱林炎坤、蔣秀英及湯昇富所有 同縣市街十七巷一號(一四四四之二地號)、三號(一四四四之三地號)、五號(一 四四四之四地號)、七號(一四四四之五地號)及九號(一四四四之六地號)等住戶 平日汽車及行人往來通行所用之私設道路,並於行政上編為同縣市○○街○○巷。被 告等因不滿長久以來繳納其等所共有上開土地之稅金,卻供告訴人等五戶人家通行, 而未得任何補償,遂自八十三年間,聯絡告訴人等商討系爭土地通行之補償一事,惟 兩方對補償條件屢談均不歡而散,被告等五人竟不顧吳朝忠等五戶人家之勸阻,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用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式,在該巷 道內設置一長約六點零三公尺、寬約二點四公尺、高約二點五九公尺之貨櫃一只,將 原本寬約四點八公尺之巷道僅留下一點五公尺之寬度,妨害告訴人等五戶人家原本得 以行使之汽車通行之權利,而論被告等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 罪,惟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本 件被告在巷道內設置大型路障,而留下一‧五公尺寬度供人通行,並無以強暴方法加 諸告訴人,原審認被告等設置路障之行為,係強暴方法,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且依卷附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八五建管字第三四○九八號函意旨,系 爭巷道土地係供被告等五戶之法定空地及私設道路,被告等原無提供其私有土地以供 特定人通行之義務,雖告訴人平日通行該巷道,被告多年未異議,亦不應因此即有行 政上之負擔,原審竟因告訴人等之人車平日通行被告之私有土地,即認告訴人在該土 地上有通行汽車之權利,進而認定被告設置路障,係妨害告訴人通行汽車之權,其認 定亦與論理法則有違,核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發見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至為明顯。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 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至若法文上有發生解釋上之疑問,僅 生法律上見解之不同者,尚不得謂為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又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 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 認定告訴人吳朝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 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 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 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又原判決就其所認,告訴人吳朝忠等五戶人家有通行社 區巷道之權利一節,亦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徒執上開相異 之法律見解,認為被告等所為非強暴行為,及告訴人等無通行權,並據以指摘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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