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煙毒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五、一六八五一、一七六五七、一七九一九號)
,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甲○○因連續施用毒品罪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五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
刑三年十月及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對於該案煙毒部分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而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檢
察官與被告均未上訴,已告確定,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
可稽,惟原審未察,仍將未經
上訴之非法吸用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於判決事實予以記載,並於判決理由部分說明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與施用毒品罪部分一併判決
駁回上訴。依首開法條後段規定,自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就未經上訴部分之事實予以記載,又於
判決理由部分說明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縱認其判決主文僅係駁回檢察官之合法上訴
,則其判決事實與理由,顯與判決主文不符,且已影響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連續施打海洛因及吸用安非他命
,經檢察官起訴,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連續施用毒品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
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
將該判決撤銷,並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有其所具上訴書可稽(原審卷十三
頁)。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全部上訴。雖該上訴書
所載上訴理由,僅係指摘第一審
判決對於被告至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止,仍有施用毒品部分之事實,漏未論究為不當
。惟刑事訴訟法對於第二審之上訴書狀並無應敍述上訴理由之明文,亦未規定第二審
法院之調查應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則凡第一審判決而已上訴之部分,無論
曾否敍述上訴理由,第二審均應調查裁判。是原審對於被告連續施用毒品及連續非法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全部犯罪事實,併予審判,並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駁
回其上訴,自難認有何判決理由矛盾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非常
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