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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 日終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原 主 文 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原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復為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確。本件原 判決以被告甲○○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以 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售予蔡在一次。又於八十五年一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底某日止,在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以一小 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先後售予陳英文多次。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許 ,在被告之住處查獲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海洛因販賣之用電子秤一只、分裝吸管一只 、空夾鏈袋一大包。被告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在屏東市○○路○○○號新 屏大旅社一一二室,販賣海洛因一包給王泰欽,價格一萬三千元等情,因依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條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對於扣案之前開物品 ,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據。惟查肅清煙毒條例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因販賣毒品 所得之價款,不問其是否當場搜獲扣押,均應宣告沒收,始符合政府貫徹肅清煙毒之 禁令。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以一小包海洛因一千元之價格,售予蔡在一次,又以一 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售予陳英文多次,再售予王泰欽海洛因一包,價格一萬 三千元云云,原判決對依法必須沒收之物,置而不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次查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 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條例第五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職權主義之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本件原判決論處販賣毒品罪刑,就被告所有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一只、分裝吸管一支、空夾鏈袋一大包,不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適用法 則顯有不當,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原判決以被告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 以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之價格,售予蔡在一次。又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三月底某日止,在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以一小包一千元至二 千元之價格,先後售予陳英文多次。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在屏東市○○路 ○○○號新屏大旅社一一二室,以一包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售予王泰銘一包。並於八 十五年四月九日,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海洛因販賣用之電子秤一只、 分裝吸管一只、空夾鏈袋一大包等情。因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 條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前開扣 案之物品,固非無據。惟按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適用。故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即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查原判決就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 所得財物漏未依法宣告沒收,已有未合,且查獲扣案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前開 扣案之電子秤、分裝吸管、夾鏈袋等物品,不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 自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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