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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終審確 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初起至 同月二十八日左右止,連續施打毒品海洛因,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二時三十五分為 警查獲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扣案之海洛因及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書等為證據 ,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原判 決認定被告係施打海洛因,已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海洛因經吸用入人體後,於四十八 時內會由尿液排出體外,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高醫附秘字第三八 六六號函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卷),而被告於八十 五年一月三日凌晨三時,經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有煙毒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 局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曾吸用毒品一次 ,顯較其警訊所供最後一次吸食係被查獲前一星期為可信,乃原審認定被告最後一次 吸食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左右,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與卷證不符 ,又被告於被查獲時雖持有海洛因,惟其持有後是否伺機施用,乃其將來是否犯施用 毒品罪之問題,原審竟以被告持有餘毒,其終必伺機而用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依 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其理由亦違採證法則,綜上所述,原判決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 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 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左右止,連續施打毒品海洛因,嗣於 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二時三十五分為警查獲等情。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扣案之海洛 因及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書等為論處罪刑之證據。惟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稱其係將 海洛因滲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施打毒品海洛因,其 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已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按海洛因經吸 入人體後,於四十八小時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為醫學上之常識,並有高雄醫學院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醫附秘字第三八六六號函可憑。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 二時三十五分被查獲後,隨即在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呈煙 毒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檢驗報告書可證。則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一 日曾吸用毒品海洛因一次。顯較其於警偵訊時所供最後一次吸用係被查獲前一星期為 可信。乃原判決竟依其於警偵訊時所供,認定其最後一次吸食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左右,採證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且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洵有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 銷,以資糾正。至原判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扣案之海洛因及尿液檢驗報告書為 證據,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被告連續施打毒品罪刑,與證據法則並無違 背。初審判決未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原判決予以糾正,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雖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持有餘毒,其終必伺機而用,惟係以初審疏未深究,率爾採信被 告避重就輕之詞,認初審採證有違經驗法則為由,撤銷初審判決,此一論斷並無違採 證法則,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採證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 有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百四十六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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