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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廿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此兩案係同一被告,其被 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其 效力及于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貴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 一號著有判例。本件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自字八五四號)認定被告甲○○在台中縣 太平鄉(太平市)經營明洪工業有限公司,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負債已高達 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加上向民間貸款每月負擔之利息甚鉅,根本無力繳納鉅 額互助會款,竟意圖不法,基於概括犯意,以有閑置資金欲生利息為藉口,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八十四年一月及二月間,分別加入詹添陣、謝秀鑾及蕭明道之互助會,每 會依序為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廿萬元,其中詹添陣部分參加二會,致詹添陣等不疑有 詐,而任其參加。甲○○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同年四月及五月分別以高額利息標 得上開會款,自同年六月起即拒繳會款,計詐得詹添陣三百廿五萬三千元,謝秀鑾 三百二十萬元(非常上訴理由書誤書為「三百廿六萬元」),蕭明道一百六十萬元, 合計詐得八百零五萬三千元。案經被害人詹添陣提起自訴,業據其指訴詳,核與被 害人謝秀鑾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名單,張業照律師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廿四日 函及債權人名冊、切結書等附卷可稽。據以依連續詐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 二審,亦經原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七號)上訴駁回確定。惟查本案被害 人之一之謝秀鑾被詐欺會款三百廿萬元部分,業經謝秀鑾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月廿日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 三四○號卷足憑。該等被害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訴請檢察官審酌是否 再行起訴,而由被害人詹添陣一人逕行自訴,揆諸首開判例說明,其自訴自應受其限 制;一審不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卅四條規定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遽為實體上 之科刑判決,原判決未予糾正,予以上訴駁回,均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背法令。案已 確定,且于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 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著有明 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二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 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上 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在台中縣 太平鄉(太平市)經營明洪工業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負債已高達二千餘萬 元,加上民間貸款利息負擔,已無力繳納鉅額互助會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一月及二月間,分別加入詹添陣、 謝秀鑾及蕭明道所籌組之互助會,每會會款依序為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其 中詹添陣部分參加二會,詹添陣等人不疑有詐,允予參加。詎被告先後於八十四年一 月、四月、五月分別以高額利息標得上開會款。旋自同年六月起即拒繳會款,計向詹 添陣詐得會款三百二十五萬三千元,向謝秀鑾詐得會款三百二十萬元,向蕭明道詐得 會款一百六十萬元,合計八百零五萬三千元,案經被害人詹添陣提起自訴等情。惟查 本案被害人之一謝秀鑾被詐會款三百二十萬元部分,業經謝秀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處分不起訴確定終結偵查在 案,有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卷可稽,併為謝秀鑾所證實。雖謝秀鑾告 訴之內容僅及於被告涉嫌連續詐欺行為之一部,但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其效力自 及於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全部。自訴人詹添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 定訴請檢察官再行起訴,逕行就上開同一事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提起自訴,第一審法院不察,未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為實體上之 裁判。原審不予糾正,率予維持,均難謂無受理訴訟不當之違誤,且不利於被告。案 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予撤 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三十四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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