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初
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六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先
後多次在基隆市○○街○○○號其住處及同市○○街○○○號等處所,連續施用毒品
之
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以八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五七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連續施用毒品,處
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係
為不得
聲請覆判案件)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五號刑事案卷
可稽。惟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不察又就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
,先後多次在基隆市○○街○○○號其住處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重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確
定(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卷宗)。查原確定判決(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
期間連續觸犯施用毒品罪,與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之事實係屬
裁判上一罪之
連續犯
甚明,台灣高等法院對於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連續施用毒品
犯行
予以判處罪刑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
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判決時,應就此犯罪事實為免訴之判決,始為
適法,
詎原判決竟為實體上判處被告罪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
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此項原則,不論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之一部分
判決確定者,效力及於全部,所謂連續犯,凡
既遂犯、
未遂犯、
預備犯、
陰謀犯、
單
獨犯、共犯(包括
教唆犯、
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均當成立連續犯。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同年十
一月十六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基隆市○○街○○○號其住處及同市○○街○○
○號等處所,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廿
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
定在案(係不得聲請覆判案件),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五號刑事案卷可
稽。
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又以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基於
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在基隆市○○街○○○號其住處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下午四時以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確定在案。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三八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期間連續犯施用毒品罪,
且係在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內,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
乃
屬連續犯,則此部分之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之諭知。原
審不察,竟仍就本件部分為實體有罪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
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依法諭知免訴
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