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
月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在其住處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而維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對被告處以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惟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九月中旬
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原判決所指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
犯行,
應為此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自應為
免訴判決,竟誤為
實體判決,揆之
上揭規定,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自八十四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止,連續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
定,有該院之上開案卷(下稱前案)
可稽。
詎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將被
告自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在宜蘭縣○○鄉○○路○○○號租
住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重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未查明實情
,竟就該部分之同一事實重複科處罪刑,未為免訴之諭知,自有未洽,原審判決時,
該前案已判決確定,
猶疏未糾正,仍予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有違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
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