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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 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止,非法持有而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部分起訴,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起 訴書在卷可稽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因吸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檢察官認 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案卷,移送原審併 案審理,原判決認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與 之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得併予審判,乃原審竟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認定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而予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將扣案之物品沒收,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原 審既認檢察官起訴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自應知 無罪之判決,乃竟誤謂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移併辦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審檢察官係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八 日止,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嗣被告甲○○復於八十五年四 月十三日因吸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檢察官認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移送 原審併案審理,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案卷可憑 ,原判決既認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與之無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得予以審判,乃原審竟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認定 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而予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並將扣案之物品沒收,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確 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 ○部分撤銷。又對檢察官起訴部分,原審僅於判決理由內附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主文內並無任何表示,顯未就該部分予以判決,而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又經本院 撤銷,則該經起訴部分仍繫屬於原法院,有待另行判決,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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