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三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五號,
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
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累犯之成立,以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
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廿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更字第五六七號執行卷宗
可稽。本件原判決,依其
確定之事實,認定被告再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其
犯罪當時,前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顯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
之要件不合,應無累犯之
適用。
乃原確定判決竟引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其適用法則
顯有不當,自屬違背
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並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否則,即不
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廿四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更字第五六七號執行卷宗可稽。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廿四日。其犯罪當
時,前案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顯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之要件不合,
自不能以累犯論擬。乃原判決竟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請求救濟,洵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