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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宜簡字第二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因檢察官之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固為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明定,惟查被告甲○○所犯漁業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使用電器採捕水產動物之事實,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處斷。而該條項之法定本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 下之罰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固有疏失,原審未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通常 程序審判,而仍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顯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已確定,雖於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 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犯漁業法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使用電器採捕水產動物犯行,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斷,而該 條項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雖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審 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顯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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