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宜簡字第二一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八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固為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明定,惟查被告甲○○所犯漁業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使用電器採捕水產動物之事實,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處斷。而該條項之法定本刑係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
下之
罰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固有疏失,原審未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
適用
通常
程序審判,而仍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顯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已確定,雖於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
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
自白
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犯漁業法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使用電器採捕水產動物
犯行,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斷,而該
條項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雖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審
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顯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