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
日第一審確定
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四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
起非常上訴。貴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
判例可供參考。本件甲○○前因恐嚇罪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罪經同院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十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合於定執行刑,經同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
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該裁定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
確定。原法院不察,又循檢察官之聲請,復就上開二罪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以八十六
年度聲字第七四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揆諸上揭貴院判例,其裁定
即屬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本件被告犯妨害自由(恐嚇)罪,被處有期徒刑三月,又犯妨害兵役罪,亦被處有
期徒刑三月,均已分別確定,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八
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茲原審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復以同一事實,
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不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竟
復
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
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