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二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八十年間犯竊盜及
偽造文書罪,
經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二年
四、五月間先後藉詞代為調現,分別向被害人林碎琴、黃如茂詐取支票各二張,面額
新台幣各為十二萬元、二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屆期均未將款交與被害人,
而其人則逃匿不知去向等事實,據以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係以被告前開所
判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為論據,惟查被告所犯本件之罪
時,其所指之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累犯之
適用,原判決不察,遽依累犯
加重其刑
,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累犯之成立,以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之
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間犯
竊盜罪、
侵占罪及
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按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起
假釋付
保護管束),有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而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犯本件詐欺取財
罪,其於本件犯罪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累犯之適用,
乃原判決竟以累犯論科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