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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八十年間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 經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 四、五月間先後藉詞代為調現,分別向被害人林碎琴、黃如茂詐取支票各二張,面額 新台幣各為十二萬元、二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屆期均未將款交與被害人, 而其人則逃匿不知去向等事實,據以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係以被告前開所 判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為論據,惟查被告所犯本件之罪 時,其所指之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累犯之用,原判決不察,遽依累犯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累犯之成立,以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之 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間犯竊盜罪侵占罪及 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按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起假釋保護管束),有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而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犯本件詐欺取財 罪,其於本件犯罪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累犯之適用,原判決竟以累犯論科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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