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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以被告乙○○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 一樓林吳鳳住處,因停車事與林吳鳳發生爭執,乙○○竟入林女家內持椅子毆打林女 ,隨後乙○○之弟甲○○及友人余安來見狀亦入內支援,林女因不敵進入廚房取菜 刀一把抵抗,並以菜刀砍傷乙○○右手臂等處;甲○○即動手將林女所持菜刀奪下反 手以菜刀砍傷林女及砍斷電話線,致林吳鳳受有頭頂挫裂傷二處各約七公分及四公分 、下頷挫裂傷約一公分、右眼眶紅腫七公分、左右肩、左前臂瘀腫等傷害;而論處被 告傷害罪刑。查該法院既認被告甲○○奪下林女之菜刀砍傷林女,則林女應受有刀傷 ,始合事理。惟依林吳鳳所提出之宏仁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林女之傷非挫裂傷, 即係紅腫及瘀腫。被告於原審請求函請宏仁綜合醫院查明林女之傷究係菜刀或鈍器椅 子等所為。乃原審並未依被告之請求函查,復未說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逕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之判決。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查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林吳鳳之指訴,乙○○供稱:「……伊看見林吳鳳頭部 有受傷流血」。甲○○亦稱:「當時看見林吳鳳臉部、頸部等處流血……」。共同被 告余安來稱:「告訴人與乙○○在宅內拉扯時,伊進入幫忙,拿椅子抵抗告訴人手中 之菜刀,混亂時椅子亂揮,致椅子毀壞,伊與告訴人拉扯,可能撞到其他器物,致告 訴人頭部受傷」。且告訴人受有頭頂挫裂傷二處各約七公分及四公分,下頷挫裂傷約 一公分、右眼眶紅腫七公分,右肩、左前臂瘀腫各約十乘八公分、五乘四公分、六乘 五公分,左右手裂傷二處各約二公分之傷害,有宏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 照片附卷等證據,認定被告等與余安來共同或以奪取告訴人所持菜刀或以長條狀不明 物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況上開傷害,究竟何兇器所傷,該院無法斷定,復據宏仁綜合 醫院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函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非常上訴意旨謂告訴人之 傷僅挫裂傷,或係紅腫瘀腫,或未向宏仁綜合醫院函查云云,不無誤會。且按非常上 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職權調查之行使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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