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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 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所以維持第一審對被告甲○○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者,無非以告訴人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僅係著作財產權人 授權得利用該著作,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故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雖受著作 財產權人之福斯公司及華納錄影帶公司授權,對於被告得為告訴及自訴,但因其非著 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仍不得以其公司自己名義提出告訴,其告訴自 非合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為其論據。然查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 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 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依卷附嘉通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美商福斯影帶公司及華納家用錄影帶公司所為之授權,係將其公司所發行之 錄影帶,指定由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地區(包含金、馬、澎湖地區)之唯一 獨家排他授權代理商,享有銷售、出租、重製之權利,如其所授權利受侵害時,依法 得有權以嘉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自行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或向法院提出自訴 ,並一直延長至八十六年五月卅一日止。如依其授權意旨,嘉通公司已有獨立告訴權 ,本得以自己名義為合法之告訴。復查上開授權,係專屬授權,而重製、銷售及出 租均為發行之態樣參諸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 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民法 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 圍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旨意,苟享有專 屬授權之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享有專屬授權之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 侵害享有著作權專屬侵權之人之權利時,專屬授權享有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 。上開見解業經貴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判決所採用(如附件)。則嘉通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告訴應係合法告訴。從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告訴不合法而為之 不受理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上訴於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竟未將第一審所為之錯誤判決撤銷,反而予以維持,其判決自屬違法。案經確定,雖 對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 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嘉通公司)並 非著作權人,僅係著作權人授權得利用該著作之人,尚非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故嘉 通公司雖受著作權人之福斯公司及華納錄影帶公司授權,對於被告得為告訴或自訴, 但因其非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仍不得以其公司自己名義提出告訴, 其告訴自非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然查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前者係獨占之許諾, 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就同一內容授權第三人,後者則得授權多人。依卷內資料,本件美 商福斯公司及華納錄影帶公司授權嘉通公司之授權範圍,係將各該公司所發行之錄影 帶,指定由嘉通公司為台灣地區(包含金、馬、澎湖地區)之唯一代理商,享有銷售 、出租、重製之權利,可見係專屬授權,若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得以嘉通公司名義 提出告訴或向法院提起自訴,則嘉通公司已有獨立告訴權,本得以自己名義為合法之 告訴。而重製、銷售及出租均為發行之態樣,依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著作人 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之規定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 一六四八號解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 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 訴訟」之意旨,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或自訴。本件嘉通公司之告訴,應係合法之告訴。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八四號判決,以嘉通公司之告訴不合法為由 ,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上訴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未將第一審所為之錯誤判決 撤銷,仍予維持,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不受理判決未經實體判決,自無「利」或「不利」於被告 可言,應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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