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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士林刀壹把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固為刑法第四十七條所明訂。 惟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假釋之原因,不用累犯之規 定(貴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號判例)。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所以認定 被告甲○○累犯者,係以被告前犯之施用毒品、販賣麻藥、吸用麻藥及贓物罪,分別 經法院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八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八年四月,於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而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前案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為其論據。然查被告前犯之煙毒、竊盜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 月及撤銷假釋執行煙毒殘刑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再於假釋 中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又犯煙毒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同 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刑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屆滿,同時將上開之假釋亦經裁 定撤銷,殘餘刑期二年六月又二十七日,應接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執行 期滿日(經縮刑後)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因執行中績效良好,於八十五年一月十 三日再奉法務部核准假釋,於同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獄,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執酉字第七○四八號、八十二年執更酉字第一四五五號指揮書、澎湖監獄八十 二年十月六日澎監教字第五三五七號函、該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假釋證 明書等附卷可證,則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僅係核准假釋之日期,並非執行完畢之日期 甚明,應無累犯之適用。原判決採證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致適用法律錯誤,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 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之要件為:㈠須受徒刑之執行。㈡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罪。㈢須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㈣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甲○○前犯煙毒、竊盜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及撤銷 假釋執行煙毒殘刑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再於假釋中之八十 二年一月十九日又犯煙毒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同年七月二 十八日執行,刑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並以裁定撤銷上開假釋,殘餘刑期 二年六月又二十七日,應接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執行期滿日(經縮刑後 )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因執行中績效良好,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再奉法務部 核准假釋,於同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獄,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執酉字第 七○四八號、八十二年執更酉字第一四五五號指揮書、台灣澎湖監獄八十二年十月六 日澎監教字第五三五七號函、該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假釋證明書等附卷 可稽。被告既在假釋期內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犯罪,其前宣告之刑,自未執行完畢 ,應無累犯之適用。原判決採證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致適用法律錯誤,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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