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所載之理由矛
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
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被告甲○○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於七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偽造無關防及部長印文之交通部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交
電總字第七九一二九二七一號函,持以向徐運德詐稱受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蔣緯國之
命,籌組義安會。總社已奉交通部核准,可分二梯次籌設五十台無線通訊台,佯稱可
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許
可證。向徐運德詐得承接經營塔台之
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及通話器費用三十六萬元。言明將設立無線塔台之一
切業務,委由徐運德經營。
嗣因甲○○無法依約履行,徐運德要求解約退還價金「甲
○○為掩飾其
詐欺犯行及拖延還款」,竟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基於偽造
公文書之
概括犯意」先描繪交通部印信及部長張建邦之簽名而偽造公印文及署押,影印後,以
感光器將之製成絹版,再以油墨印刷而偽造交通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交密建字第
一七六號函一紙,影印後交付徐運德。被告另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與已成年之配偶
李粉絨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法,以設置「保安通訊無電塔台」為藉口,先
後向黃成釗等詐得四百餘萬元。「嗣為掩飾犯行」,
乃影印上開偽造之交通部七十九
年七月十四日台交密建字第一七六號公文交予黃成釗等人,資為搪塞。可知被告係於
七十九年四月間偽造交通部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交電總字第七九一二九二七一號函
,持向徐運德及黃成釗等詐得款項之後,「為掩飾其詐欺犯行及拖延還款」,始再於
七十九年七月十四偽造文通部台交密建字第一七六號函,持以交付與徐運德等人以為
搪塞。依司法院院字第八六五號解釋意旨,其為掩飾詐欺行為而再偽造交通部七十九
年七月十四日台交密建字第一七六號函,並先後持以交付與徐運德等以為搪塞之行為
,與其前項偽造交通部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交電總字第七九一二九二七一號函,於
七十九年四月間持以向徐運德詐取款項,至七、八月間先後分別向黃成釗等詐取款項
之行為,顯非同一犯意而應
併合處罰。原判決失察,竟謂「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公
文書犯行,均屬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
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主文亦僅論
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非但係適用法則違誤,且係主文、事實及理由自相
矛盾。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交通部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交電總字第七九一二九二
七一號函係被告所偽造,該函雖無關防及部長印文,但文末蓋有「交通部校對章㈡」
及「交通部」三字之條戳(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卷證物袋附徐運德提出之該函
影本)。該校對章及條戳雖非公印,仍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印章、印文。原判
決即應查明其是否被告偽造,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以為應否沒收之依據。乃竟置而不
論,僅
諭知將被告偽造之該函沒收,徐運德提出之該函影本上「交通部校對章㈡」及
「交通部」條戳二印文未予論斷,亦屬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
令。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偽造無關
防及部長印文之交通部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交電總字第七九一二九二七一號函,進
而持以向徐運德詐財。嗣為掩飾犯行及拖延還款,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再偽
造有交通部印信及部長張建邦簽名之交通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交密建字第一七六
號函,影印後持交徐運德。嗣再影印上開偽造之交通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交密建
字第一七六號函持交黃成釗等人詐欺
等情。係認定被告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並
進而行使。其理由欄論斷被告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主文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
彼此間並無自相矛盾之違法
。至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先偽造上開無關防部長印文之交通部公函詐財,嗣「
為掩飾其詐欺犯行及拖延還款」,再偽造上開有交通部印信及部長簽名之交通部公函
,雖用語略欠嚴謹但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關於被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認定。非常
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要係誤會。又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既未認定交通部七十九年一月
十八日台交電總字第七九一二九二七一號函文末有偽造之「交通部校對章㈡」及「交
通部」三字之條戳,則對徐運德提出之該函影本上之條戳印文未予沒收,亦無主文、
事實理由,相互矛盾之情形。原判決既未認定上開公函文末蓋有偽造之印章,本院無
從變更事實。是此部分以調查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亦非有理由。非常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