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
字第一一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
上訴意旨稱: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
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依法應于審判
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
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即屬
判決違背法
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一四六號及一八一號分別著有解釋。查本件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簽發上
海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二○二○五○號及二一○五六三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之
支票二張,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五日,交付被告江世雄持向
他人調現,經江世雄將支票交予范明亞後,因未調得現款,明知支票並未遺失,二人
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由江世雄出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向銀行申報遺失止付,並
向警察局請求偵辦
侵占遺失物者之罪嫌,據以依共犯準
誣告罪判處罪刑,惟查被告甲
○○於審理時,僅供認:「(支票)交江世雄調現,但未調到錢,但他稱遺失」「支
票我沒有叫人掛失」(見自卷六十九頁反面及八十五頁反面筆錄),而
共同被告江世
雄固供認:有執甲○○之支票調現,因在凱沙三溫暖遺失而止付之事(見同卷六五頁
),然其並未供明係經甲○○同意或囑其辦理止付之語,一審判決遽予認定被告甲○
○係發票人,將支票交予被告江世雄未調得現款,
乃推由江某申報遺失,二人有誣告
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顯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
憑證據而推定犯罪事實之違法,上訴二審被告仍供稱:「我共交六張支票給他(指江
世雄)」「他去申請(掛失)我不知道」,法官追問:「你是否知悉江世雄將支票交
給范明亞」﹖據答:「不知,我向他要回支票,他說支票已經丟了,沒有說丟在那裡
」再問:「你共交幾張支票給江世雄」﹖答:「共八張,每一張都是五十萬元,有一
張有(漏拿字)回來」(另一張已兌現)並否認有叫江世雄去止付之事(見上訴卷十
八頁及卅二頁),而被告江世雄亦供稱:「是他(指甲○○)交給我幫他調現,我將
二張支票交給范明亞,他說可以幫我調現後來錢也沒調到,支票也沒拿到,他人就跑
掉,我有去辦理掛失止付,我沒有跟甲○○說支票交給范明亞後不見」,「甲○○沒
有與我一起去止付」,法官問:「為何你拿五十萬去兌現﹖」據答:「當時來不及止
付,後來就沒有能力存入錢」。綜上以觀,均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與江世雄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囑江世雄止付系爭支票之事實,原判決竟不予糾正,仍援用
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及不憑證據而推定犯罪事實之違法,且於判決理由說明:「江世雄向伊表示支票已
經遺失,故乃前往辨理掛失止付」,尤與附卷江世雄申請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及遺失
票據申報書不符(附偵字一八三四七號偵卷五頁)。而已兌現之一張支票,如前所引
江世雄之
證言,係因來不及止付,而由其拿出五十萬元存入銀行兌現,原判決竟以「
被告於本院
自承前揭八張支票到期後,其已存入部分款項供持票人領款兌現,並已兌
現其中一張,顯見被告當時應已知悉江世雄……並未遺失甚明」云云,皆與卷存資料
不符,
參酌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
判例,均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相適合
,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是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判決
所載理由矛盾,致適用
法律違誤者,為判決違法,本院著有判例。本件
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簽發上海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二○二○五○號及第二一○
五六三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五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
五日之支票二張,交付江世雄持向他人調現,經江世雄將支票交與范明亞(本名似為
范鳴亞)後,因未調得現款,明知支票並未遺失,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江世
雄出面,向銀行申報遺失止付及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罪
等情,並據以論處被
告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案經上訴,原審
予以維持,駁回
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無非依憑
自訴人鍾明君之指訴,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之記載,被告與江世雄之供述等卷內資料為據
,並以被告既將八張支票委由江世雄代其調現,果江世雄確遺失支票,因事關重大,
理應告知被告,俾速謀救濟之途,然被告於原審
猶自承八張支票到期前,伊已存入一
部款項,經執票人兌領一張等語,以其當時仰賴他人調現週轉之困境言,被告在支票
到期前,不先問江世雄索取調得之現款,或要求其退還原支票,而竟率爾存入五十萬
元使支票兌現,違情莫此為甚云云,為其判決之主要論據。惟查上開票據掛失止付之
手續,係由江世雄一人為之,被告並無參與其事,且江世雄之歷次供述,均無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此有前開上訴意旨所引卷證
可憑。而自訴人鍾明君在第一審係委任
律師
代理出庭自訴,其本人並未到庭陳述,此後雖在原審到庭說明,但僅稱:我也是被害
人,當時是范明(鳴)亞拿支票來調現,該支票祗兌領一張等語,所供均不涉被告犯
罪問題。至案情關鍵所在之五十萬元票款,究由何人存入銀行,依原審筆錄觀之,係
由江世雄存入(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上訴意旨已有引述。乃原
判決竟謂被告自承存入該款云云,其理由所載,殊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既以卷內
不存在之證據,資為認定被告犯誣告罪之主要論據,自係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致
適用
法律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按諸首開說明,為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上訴
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就此指摘,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
審級利益,應將原判
決撤銷,由
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