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
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傷害罪,
被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係
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犯本件侵占罪,故被告犯本件侵占罪時,其傷害罪尚未執行完畢,
原判決依累犯
予以論科,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
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犯罪行為
如在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發生,即與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之
適用。本件被告甲○○雖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犯傷害罪,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但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始
繳納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
。是原判決認定被告在八十四年三月間復犯本件侵占罪,則其所犯侵占罪之時間,在
其所犯傷害罪刑執行之前,自亦不發生累犯之問題。原審疏未細察,而論處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罪刑,顯屬違法,且不利於被告。
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