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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雅慧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終審確定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一、一八五七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用法令違誤, 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七十二年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 參照)。本件原判決維持一審判決,論處被告謝雅慧連續販賣毒品罪刑(有期徒刑十 年),無非以共同被告呂世宏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論據。惟共同被告於第 一審審判中,即翻異前供稱:毒品海洛因,係向『大象』購買的云云;於警訊時曾供 稱:平時都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與謝雅慧聯絡買貨事宜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據共同被告孫晶國於偵查中,亦供稱:曾向『大象』買過毒品;可見『大 象』確有其人。又據被告供述,該『大象』之真名為『侯成祥』,另案在臺灣臺北監 獄執行中。故被告之辯護人陳志斌律師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訊證人侯成祥, 究明前述買賣毒品是否屬實?並傳喚證人即承辦偵查員關勝男,查明有無使用該『0 00000000號呼叫器』?並向電信機關查明該呼叫器,是否屬被告或『大象』 或其他人所有?以資判斷共同被告呂世宏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見二審卷第三四頁至四0頁、第五一頁至五七頁)。原審就上述聲請,均恝置不論 ,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遽為維持一審有罪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 上訴。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惟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必須其已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非常上訴程序,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判決違背法令可言。設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但並未致 適用法令於違誤且於判決亦未有「顯然」之影響者,仍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 ,殊不得將第三審之通常上訴程序與非常上訴審之程序,混為一談。本件原判決維持 初審判決認定被告謝雅慧綽號「尼可」,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 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先後七次在臺北市○○○路○段○○○號樓下及臺北市○○○路 與師大路口,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呂世宏,每次約值新臺幣七千元,同年八月五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許,呂世宏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向被告所購買之海洛因二包(重一‧一公 克),而供出上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據呂世宏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 ,被告亦承認伊綽號為「尼可」;而在呂世宏身上查獲之二包白色粉末,係毒品海洛 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可稽為其 論據。惟呂世宏於初審即翻異前供,改稱伊毒品係向綽號「大象」者購買,「大象」 係侯成祥,非向被告購買等語。而被告於初審始到庭,並否認上情,辯稱伊無使用「 000000000號」呼叫器,因呂世宏曾向伊借錢被拒,而懷恨誣陷云云,且於 原審具狀聲請傳訊綽號「大象」之侯成祥(在桃園龜山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以明 真相(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頁)。查綽號「大象」之侯成祥如經傳訊,會為如何 之陳述,其證言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無販賣毒品給呂世宏而顯然影響於原判決?此非經 調查無從判斷。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踐行傳訊侯成祥而為調查程序以為判斷,因此 無從知悉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既未經查明,則如何能予判斷其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並 已致適用法令於錯誤?故非常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為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會 。但依非常上訴理由所述呂世宏於初審翻異,供稱毒品海洛因係向「大象」即侯成祥 購買乙節,上開證據非全無攸關被告犯罪之成立及適用法律之基礎,此項事證為發見 真實,自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原審對此疏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何以無 庸調查之理由,遽予判決,仍難免於違法。然如上所述,原審未予調查上述證據,既 無從判斷其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故原判決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 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於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四隊偵查員關勝男,以明瞭警局查獲之過程;及向電信局查詢該「0000000 00號」呼叫器之租用者為何人?以查明呂世宏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是否真實 等情。經查警局查獲之過程,係因警員查獲呂世宏身上持有毒品海洛因二包,依呂世 宏於警訊之供詞,得悉其所持有毒品之來源係向被告購買等情,因之,原審已查明警 員查獲之過程,自無傳訊警員關勝男之必要;則原審未予傳訊關勝男予以調查,亦與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有別,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而被告於初審已具狀陳述其 於另犯施用毒品罪被判刑確定(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後,即與侯成祥匿居於 賓館,並供稱有介紹侯成祥與呂世宏認識等情(初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一五一頁 ),而呂世宏亦於初審供明伊與被告聯絡之方法,係被介紹後,「大象」(侯成祥) 有留一呼叫器號碼給伊,伊就直接與被告聯絡(初審卷第一五一頁),依呂世宏前開 供詞,足見其有以該呼叫器與被告聯絡。原審於審理時,亦就前述供詞筆錄,踐行調 查,故原審亦已就「000000000號」呼叫器之使用者予以調查,此部分亦難 謂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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