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六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
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
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於公開
審判期日未命上訴人陳述上訴
要旨,即無從明其上訴之範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不合法,基此所為之判決,自
屬違背法令。亦經貴院著為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判例。本件原審於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公開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訊問被告姓名、年、籍、職業
、住居所後,繼訊問
告訴人廖翠蘋,而後即調查犯罪事實,進行
辯論並予
辯論終結,
定期宣判。既未命上訴人即被告陳述上訴要旨,上訴人亦未自行陳述其上訴要旨。被
告於審判長調查事實及
證據時,除「否認」或答以「無」字之外,復未陳述其何以上
訴。
揆諸首開說明,基於該
審判程序所為之原判決,自屬違法。案經確定,合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
不告不理原則,非有訴求,不得審判,法院於審判之始,
自須先確認訴求之範圍,以利審判之進行,此於每一審級之審判程序皆然,故刑事訴
訟法就第二審上訴之審判,於其第三百六十五條明定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對被告為
人
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以明上訴之範圍;第二審審判程序如未依此
規定進行,自屬違法。本件原(第二)審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審
判長對被告甲○○為人別訊問後,繼即訊問
告訴人及被告,調查證據,並命辯論終結
,定期宣判,既未命上訴人即被告陳述上訴要旨,上訴人亦未自行陳述,此有該審判
期日筆錄
可稽,揆諸
上揭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
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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