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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重利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 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於公開審判期日未命上訴人陳述上訴 要旨,即無從明其上訴之範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不合法,基此所為之判決,自 屬違背法令。亦經貴院著為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本件原審於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公開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訊問被告姓名、年、籍、職業 、住居所後,繼訊問告訴人廖翠蘋,而後即調查犯罪事實,進行辯論並予辯論終結, 定期宣判。既未命上訴人即被告陳述上訴要旨,上訴人亦未自行陳述其上訴要旨。被 告於審判長調查事實及證據時,除「否認」或答以「無」字之外,復未陳述其何以上 訴。揆諸首開說明,基於該審判程序所為之原判決,自屬違法。案經確定,合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非有訴求,不得審判,法院於審判之始, 自須先確認訴求之範圍,以利審判之進行,此於每一審級之審判程序皆然,故刑事訴 訟法就第二審上訴之審判,於其第三百六十五條明定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對被告為人 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以明上訴之範圍;第二審審判程序如未依此 規定進行,自屬違法。本件原(第二)審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審 判長對被告甲○○為人別訊問後,繼即訊問告訴人及被告,調查證據,並命辯論終結 ,定期宣判,既未命上訴人即被告陳述上訴要旨,上訴人亦未自行陳述,此有該審判 期日筆錄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 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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