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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飛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鴻村 男           居台灣省台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一、一三七七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法人已解散者,在刑事訴訟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對無當事人能 力之被告起訴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被告飛建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認定 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辦理解散登記。是其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起訴時,已 不具有當事人能力,第一審法院竟對其為實體上之判決,科處該公司罰金一萬元,自 有違誤;原判決不察,駁回被告之上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人已解散者,訴訟主體消滅,刑事訴訟之關係即不能成立,法院應知不受 理之判決。依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飛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八 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辦理解散登記,則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公訴時,被告已 不具當事人能力,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第一審仍為實體之科刑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上訴後原審未予糾正,復予維持,亦有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 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撤銷,依法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用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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