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飛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鴻村 男
居台灣省台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一、一三七七五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均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
法人已解散者,在刑事訴訟上,不認其有
當事人能力。對無
當事人能
力之被告起訴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被告飛建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認定
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辦理解散登記。是其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起訴時,已
不具有當事人能力,第一審法院竟對其為實體上之判決,科處該公司
罰金一萬元,自
有違誤;原判決不察,駁回被告之上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人已解散者,訴訟主體消滅,刑事訴訟之關係即不能成立,法院應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依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飛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八
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辦理解散登記,則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公訴時,被告已
不具當事人能力,法院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
乃第一審仍為實體之
科刑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上訴後原審未予糾正,復予維持,亦有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
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撤銷,依法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用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