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九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
認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偽造銷貨簽認單及單據上客
戶之署押,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日報表,持交所服務之聯同企業有限公
司會計行使,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
私文書罪、同
法第二百十五條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之文書罪,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
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之
銷貨證明記入帳冊,同時觸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裁判時之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並以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罪有
牽連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查裁判時之商業
會計法係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修正後違反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
法定刑比修正前之該法第六十六條之法定刑為重;依上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乃原判決竟引用修正後之法律論處,自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偽造銷貨簽認單及單據上客戶之署
押,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日報表,持交所服務之聯同企業有限公司會計
行使,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
百十五條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之文書罪,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
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證
明記入帳冊,同時觸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之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並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罪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查裁判時之商業會
計法係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修正後違反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法定刑比修正前之該法第六十六條之法定刑為重;依上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乃原判決竟引用裁判時修正後之法律處斷,自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上訴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但原
判決牽連犯輕罪部分適用法則不當,並不影響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部分,故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份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